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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与绍兴市宏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江能针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绍兴市宏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江能针纺织有限公司,傅旭彰,傅建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74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负责人鲁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江江。被告绍兴市宏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旭彰。被告绍兴市江能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秀娟。被告傅旭彰。被告傅建元。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诉被告绍兴市宏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绍兴市江能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能公司)、傅旭彰、傅建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周立峰、陈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公司、江能公司、傅旭彰、傅建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银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上述四被告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971120140002070)1份。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月利率5.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5.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现被告宏丰公司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其他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300万元,结欠利息115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宏丰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1550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款清日止);二、被告江能公司、傅旭彰、傅建元对被告宏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陈述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现已到期,四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宏丰公司、江能公司、傅旭彰、傅建元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1份予以证实。被告宏丰公司、江能公司、傅旭彰、傅建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宏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合同期已届满,被告宏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合同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能公司、傅旭彰、傅建元为被告宏丰公司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权发生在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江能公司、傅旭彰、傅建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丰公司、江能公司、傅旭彰、傅建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宏丰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9月11日为1155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市江能针纺织有限公司、傅旭彰、傅建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6132元,由被告绍兴市宏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江能针纺织有限公司、傅旭彰、傅建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