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桂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桂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XX县XX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宇,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19XX年XX月XX日生。原告桂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国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生付、王顺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素珍担任记录。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桂林市XX县X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X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依法对被告蒋某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为被告蒋某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蒋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360.50元和生活垃圾费70元,共计1430.50元。经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多次催缴,被告蒋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交付。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判决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360.50元和生活垃圾费70元,共计1430.50元给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2、终止物业服务协议,证明物业合同终止时间;3、业主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居住的小区有物业;4、环卫站的委托书,证明环卫站委托某某物业公司收取垃圾费。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9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桂林市XX县X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XXX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为XXX花园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蒋某是XX县XXX花园的业主,其购买的XXX花园陶然居6号楼3-4B房屋,面积为226.75㎡,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未交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费给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同时查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于1999年5月21日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准许原告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时间为199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XX县X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X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驻XXX花园实施物业管理,为XXX花园业主、用户提供了服务,故原告按照上述委托合同及物业服务的有关规定收费标准,向业主、用户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作为XXX花园业主,虽未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但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的是XX县XXX花园业主委员会,它代表的是XXX花园的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对XXX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时,被告蒋某享受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对XXX花园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作为受益人,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费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核,被告蒋某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360.50元(按被告蒋某的住宅建筑面积226.75m2计收,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0.6元/月·m2计)、生活垃圾费为70元(按7元/月×10个月),两项合计1430.50元。综上,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蒋某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60.50元和垃圾费7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支付物业服务费1360.50元和生活垃圾费70元,共计1430.50元给原告桂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见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国某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人民陪审员 王顺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素珍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