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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义清与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清,李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陈义清,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李秀英,女,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义清与被告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清诉称,被告李秀英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第一次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秀英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秀英未应诉答辩。原告陈义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秀英向原告共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陈义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陈义清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由被告李秀英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仅给付部分息金,借款本金10万元及余欠利息未还。现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英向原告陈义清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义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颖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