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月强、武英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周月强,武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贤,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月强。被告武英芬。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月强、武英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齐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月强于2007年9月18日在我联社借款7.9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截止现在依然欠贷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武英芬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起诉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月强向原告借款7.9万元,借款到期日至2008年9月18日,月利率10.5‰,逾期按日万分之4.9计收利息。被告武英芬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月强支付7.9万元,到期后被告周月强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最后催收日期是2013年4月11日,并向借款人发放了催收通知书,被告周月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月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周月强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周月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其应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8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被告武英芬的保证超过保证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武英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月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8日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008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9计算)。二、驳回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英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周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75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