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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林彦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林彦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强。委托代理人:蒋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彦蛟。委托代理人:张首东。委托代理人:林素姬。上诉人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彦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越秀上街68号后座地下房屋产权登记为林某前所有,该屋有建筑面积10.73平方米。1997年3月17日,林某前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交由林彦蛟继承。林某前于1997年7月9日死亡。1996年上述房屋地段由广东岭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征用。1997年9月29日,林某前(为乙方、业主,实际上由林彦蛟代签)与广东岭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拆迁人)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东山区越秀中路越秀上街68号后座地下房屋,该房屋经核定建筑面积为10.73平方米。二、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东山区越秀中路征用范围内新建大楼第六层北向建筑面积为10.73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共按比例分摊在内)单元,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用作产权调换(补偿)的房屋楼层高度、结构、质量、应符合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八、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等。”1997年10月13日,林某前(为乙方、被拆迁人,实际上由林彦蛟代签)与广东岭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座落在东山区越秀中路越秀上街68号后座地下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有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2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临迁办法:乙方同意1997年10月1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三、回迁办法:1.甲方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在征用范围内新建大楼第六层北向的套间,其中:房、厅面积15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按规划执行。十、其它事项:1.回迁套间内厅、房没有离墙独立柱,排污、排水渠有直接通风采光窗。3.乙方回迁超出原房屋面积部分甲方以民用公房租金价格租赁给乙方。4.林彦蛟之妻户口在广东阳东县合山镇那石管区那宁村,属夫妻异地分居按政策安置双份等”。合同签订后,林彦蛟按约将房屋交由东某公司拆除。2000年1月10日上述房屋地段经批准更改用地单位为东某公司。东某公司与林彦蛟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东门公司安置林彦蛟回迁至本案涉案房屋即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66号605房。东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东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原判。在二审庭审中,林彦蛟表示如越秀中路66号605房的房、厅面积不足15平方米,其仍然愿意回迁到该房,并不会追究东某公司。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林彦蛟由法院执行回迁入住至涉案房屋即越秀区越秀中路66号605房。2014年5月8日,东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2013年4月19日,东门公司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60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安置林彦蛟回迁入住东门公司开发的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66号605房。该房的建筑面积为28.2714平方米,比应当回迁安置给林彦蛟的建筑面积10.73平方米多出了17.5414平方米。多出部分的使用问题,执行法官告知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根据东门公司、林彦蛟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林彦蛟回迁超出原房屋面积部分的,林彦蛟应当以民用公房租金价格向拆迁人承租。现林彦蛟入住后一直未缴纳房屋租金,并且未经东某公司同意擅自将该房屋的阳台全部围蔽,将半封闭的阳台改为全封闭的阳台。东某公司多次催告并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3月20日通过公证方式快递送达给林彦蛟,要求支付费用及恢复原状,但林彦蛟至今未作回应。林彦蛟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建筑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东某公司的意愿以及拆迁合同的约定。现在林彦蛟拖欠租金已经超过6个月以上,东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由林彦蛟向东某公司支付占用房屋的占用费。同时东某公司要求林彦蛟协助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证,林彦蛟也未予理会,致使东某公司至今未能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东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东门公司、林彦蛟双方对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66号605房按照各自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7.5414平方米和10.73平方米的比例按份共有,并按照该比例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2、判决林彦蛟协助东门公司办理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66号605房的房屋所有权证;3、判决林彦蛟向东门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居住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66号605房的房屋租金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按照每月701.7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按照每月789.36元的租金标准计算,合计金额为8770.8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请求按照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每年公布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标准支付房屋租金至东某公司、林彦蛟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4、判决解除东某公司、林彦蛟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林彦蛟自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起每月5日前向东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标准按照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每年公布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5、判决林彦蛟立即拆除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66号605房阳台的围蔽设施,恢复为房屋规划验收时的不封闭状态;6、判决林彦蛟向东某公司支付住户对讲机费用1850元,承担居住广州市越秀中路66号605房期间的全部物业管理费、水、电、气、有线电视等各项费用,并按照比例承担物业维修基金;7、判决林彦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林彦蛟原审辩称:一、林某前与林彦蛟是父子关系,林振前是原越秀区越秀中路越秀上街68号后座地下的合法产权人,与广东岭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林某前将该房屋交给广东岭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拆除,该公司应当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安排被拆迁人回迁等等。后来拆迁项目转由东某公司开发,林某前已将上述拆迁房屋交给林彦蛟一人继承,林彦蛟是上述两份协议的权利承受人。东某公司一直拖延不安排拆迁,直至2013年4月17日才由法院强制执行回迁。二、本案涉案房屋面积非常小,林彦蛟曾经多次对房屋自行测量,该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与东某公司所说的28.2714平方米相差较大,林彦蛟认为应当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数据进行重新测量。在取得准确的测量数据并经林彦蛟确认后,依法对涉案房屋按照东某公司、林彦蛟的产权比例进行重新分割和结算,在此条件下,林彦蛟同意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证。本案被拆迁的房屋即原越秀中路越秀上街68号后座地下房屋为独门独户的平房,没有分摊共用面积,东门公司安置林彦蛟到越秀区越秀中路66号605房居住,该房屋为须分摊共用面积的楼房。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居住平房被调换到楼房的,补偿的建筑面积在扣除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后,应不少于原产权面积。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按建筑成本价结算。林彦蛟的产权份额应当包括原产权面积10.73平方米及共用分摊面积,且共用分摊面积按照建筑成本价结算。东门公司、林彦蛟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关于林彦蛟产权面积的约定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该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十条第4款明确规定林彦蛟夫妻异地分居按照政策安置双份,故超出上述第1点的面积部分,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内应按照成本价结算。林彦蛟认为应当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比例重新分割和结算。在依法完成了上述重新测量和重新分割后,林彦蛟同意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证。三、本案审理的是东某公司、林彦蛟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而不是东某公司、林彦蛟之间的租赁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东某公司诉讼请求的第3至第6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四、东某公司拆除林彦蛟的房屋属于祖屋,东某公司承诺回迁房中东某公司名下产权份额以民用公房租金的价格永久租赁给林彦蛟,林彦蛟才签订相关的拆迁协议,才有了《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10条第3款的规定。经过查询获知,本案回迁房屋地段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的公房住宅租金标准是每平方米3.5元均价,林彦蛟愿意按照上述标准调解解决回迁房的产权份额租赁问题。东门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初始登记告知书》、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证明该房屋登记、产权证办理情况以及房屋面积,涉案605房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所有人为东某公司,东某公司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分。林彦蛟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东某公司的主张。据上述告知书和查册表,越秀区越秀中路66号房屋的初始登记经审核,已核准登记。涉案的605房于2011年9月9日由广州市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为东某公司单独所有,建筑面积28.271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1.9238平方米,因新建取得所有权。东某公司向法院述称,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但是已经进行了大确权后的分割和登记,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林彦蛟认为该房应该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东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林振前被拆迁的房屋即原东山区越秀中路越秀上街(坊里巷)68号后座地下房属于三层楼房,并非平房,其回迁的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按比例分摊的公共面积。林彦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虽然是楼房,但楼梯是入室的,属于林某前个人所有,其面积不属于共有分摊面积。原审法院认为:林彦蛟与广东岭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拆迁地块从广东岭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转由东某公司开发后,东某公司承接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东某公司应依上述协议履行。被拆迁人林某前立下遗嘱被拆迁房屋由林彦蛟继承,林彦蛟依法继承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关于涉案605房的房屋面积,东门公司提供了加盖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成果审核专用章的相关规划验收文件以及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均载明了涉案605房建筑总面积和套内面积等事项。林彦蛟对房屋面积有异议,要求对该房总建筑面积范围内的所有数据进行重新测量,该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法应当另案处理。在经有关部门或者法院依法撤销、变更涉案605房登记行为或确认其违法之前,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中的记载事项予以认可。根据前述《补偿协议》的约定,东某公司将其自有的坐落在征用范围内新建大楼第六层北向单元用作拆除东某公司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3平方米,其中包括了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按比例分摊在内。即东某公司用于产权调换(补偿)的10.73平方米房屋业已包括分摊面积在内。根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8.2714平方米,超过了东某公司应予产权调换(补偿)给林彦蛟的10.73平方米,超出部分为17.5414平方米。因东某公司、林彦蛟双方均同意对于涉案房屋按份共有,故对东某公司诉请要求按照东某公司、林彦蛟分别占有涉案房屋建筑建筑面积17.5414平方米和10.73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林彦蛟称其原址被拆除房屋没有分摊面积,东某公司提供的产权调换(补偿)房屋的面积不应包括分摊面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目前涉案房产已经办理初始登记,林彦蛟在答辩中也认同东某公司共同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因此东某公司应当会同林彦蛟共同前往房管部门依照前述产权份额办理涉案605房房产证。根据前述《安置协议》的约定,林彦蛟原址被拆除房屋原有正式户口2人,林彦蛟的妻子按异地分居政策安置双份。因此,林彦蛟应按照3人进行回迁安置。参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东某公司至少应当提供不少于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安置林彦蛟户。涉案605房的建筑面积达28.2714平方米,符合合同的约定。对于涉案605房超出林彦蛟产权份额部分面积的使用问题,该《安置协议》中也明确由东某公司以民用公房租金的价格标准出租给林彦蛟使用。即东某公司、林彦蛟双方应就超出部分的面积使用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考虑到东某公司、林彦蛟双方对于回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东某公司应提供的产权调换(补偿)面积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就超出部分面积的租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东某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某公司、林彦蛟应就该超出部分面积的使用问题另行磋商解决。由于林彦蛟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于2013年4月19日实际入住涉案的605房,虽然东某公司、林彦蛟双方至今未能就超出部分面积的使用达成一致意见,但林彦蛟仍应支付其占用该部分面积的使用费用,至于费用标准宜按前述《安置协议》约定的民用公房租金标准计算。因此,东某公司诉请要求林彦蛟2013年期间按月租金701.70元、2014年期间按月租金789.3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的房屋使用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参照同期同地段公有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至于东某公司诉请要求林彦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付房屋使用费用的利息,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某公司诉请要求林彦蛟拆除涉案阳台的围蔽设施的问题,由于东某公司仅仅提供照片显示林彦蛟将阳台围蔽,至于该围蔽是否构成违章应予拆除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事项,并不属于原审法院主管的范畴,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东某公司诉请要求林彦蛟支付住户对讲机费用,东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为垫付该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东某公司诉请要求林彦蛟承担涉案605房房屋全部物业管理费、水、电、气、有线电视等各项费用,东某公司既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其已代为垫付该相关费用,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东某公司、林彦蛟双方应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参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彦蛟双方共同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中路66号605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其中原告占有17.5414平方米的产权份额,被告占有10.73平方米的产权份额;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彦蛟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66号605房自2013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17.5414平方米为基数,按公房租金标准计付)及其利息(以同期应付未付房屋使用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37元,被告林彦蛟负担2163元。判后,上诉人东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林彦蛟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该房阳台全部围蔽,将半封闭阳台改为全封闭的阳台这一事实。二、原审法院认为阳台围蔽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事项,不予调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六条,我方作为房屋共有人,有管理房屋的权利和义务。林彦蛟擅自围蔽阳台,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和《广州市城市规划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我方请求法院调处,于法有据。三、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簿明确记载回迁房605房的建筑面积为28.2714平方米。(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亦予以确认,且明确了产权调换面积为10.73平方米。林彦蛟认为登记的面积有误,亦不服安置协议和生效判决确认的产权调换面积,意图不交或少交租金,但不能认为双方对上述面积存在争议。根据《安置协议》,双方应就超出部分的面积形成租赁关系。现林彦蛟已入住并占用全部面积,应向我方缴纳超出我方产权份额内的租金。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条,现林彦蛟已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我方某甲请求法院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物权法》第九十八条,林彦蛟应向我方支付住户对讲机费用1850元,承担605房期间的全部物业管理费、水、电、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并按产权比例承担物业维修基金。五、原审法院将双方的回迁安置协议中超出面积部分形成租赁关系的民用公房的价格等同于公房,这属于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的地方,因为在原审期间,林彦蛟也就民用公房这个协议中的约定术语向广州市房管局进行了咨询,但房管局没有给予书面回复,为此,我方就民用公房的概念向该局咨询,该局口头回复:该概念已经失效,目前应当沿用广州市房管局下属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每年公布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作为参考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林彦蛟向东门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居住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66号605房的房屋租金及相应利息,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按照每月701.7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按照每月789.36元,合计租金为8770.8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请求按照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每年公布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支付房屋租金至东某公司、林彦蛟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3、判决解除东某公司、林彦蛟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林彦蛟自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起每月5号前向东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标准按照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每年公布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4、判决林彦蛟立即拆除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66号605房阳台的围蔽设施,恢复为房屋规划验收时的不封闭状态;5、判决林彦蛟向东某公司支付住户对讲机费用1850元,承担居住广州市越秀中路66号605房期间的全部物业管理费、水、电、气、有线电视等各项费用,并按产权比例承担物业维修基金;6、判决林彦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彦蛟答辩认为:基本同意一审判决。一、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双方的房屋拆迁补偿关系,并非租赁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东某公司第3、4、5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发生,其已垫付该费用。基于双方均为业主,还存在分摊比例的问题,故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回迁房中东某公司名下的产权份额的租赁问题,东某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并未就超出面积的租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回迁房的建筑面积及东某公司应提供的产权调换面积存在争议,且东门公司要求我方按照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而非民用公房租金标准交付租金。我方某甲拒付,我方不存在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问题,也不存在我方某乙门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东某公司的补充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我方在一审时曾经就民用公房租金价向房管局咨询,房管局出具书面答复,我方在一审时已提交给法院,我方也亲自去广州市越秀区租赁管理所询问民用公房租金的问题,该所答复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每年公布的房屋租金参考价只是参考价,不是强制指定价,因此我方认为对本案不适用,公房住房租金标准属于政府强制性指定价。广州市租赁管理所也没有说本案应该适用参考价,相反,该所告诉我方,市房管局答复的标准就是本案适用的标准,民用公房租金就是按照公房住宅租金标准,属于政府强制性指定价。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东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彦蛟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关于东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阳台围蔽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事项,不予调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东某公司所述林彦蛟将涉案房屋的半封闭阳台改为全封闭是否构成违章以及如属违章应否拆除,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职能的范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对此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某公司认为法院应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某公司上诉主张林彦蛟对该公司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产权份额面积拖欠租金已达6个月以上,该公司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605房的建筑面积为28.2714平方米,其中林彦蛟的产权份额面积为10.73平方米,东某公司的的产权份额面积为17.5414平方米,鉴于涉案房屋605房为一个套间,无法进行分割,东某公司与林彦蛟就属于东某公司的17.5414平方米如何处理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17.5414平方米只能由林彦蛟使用,按照双方原《安置协议》,对超出面积的部分由东某公司以民用公房的租金标准出租给林彦蛟使用,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由于涉案房屋605房为一个套间,无法进行分割,包括超出的17.5414平方米在内的605房只能由林彦蛟整体使用,客观上造成东某公司无法收回该17.5414平方米自用的情形,故东某公司只能向林彦蛟收取该17.5414平方米的租金,如林彦蛟拖欠租金,东某公司也只能追究林彦蛟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故东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租金标准,因《安置协议》约定超出面积的部分由以民用公房的租金标准,应理解为区别于私房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关于东某公司上诉要求林彦蛟支付住户对讲机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东某公司、林彦蛟双方应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东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邹文芳颜玉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