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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执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文可与吴伟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文可,吴伟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城法执字第145-2号申请执行人:何文可,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伟南,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何文可申请执行吴伟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吴伟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材料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何文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吴伟南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文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清远市房管、车管、国土、及相关金融单位调查被执行人吴伟南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粤RB16**小汽车,本案已依法查封该车辆档案,但因未找到车辆扣押,故未能处理。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吴伟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清城法执字第1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温敏杰审判员  冯瑞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