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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滥伐木林罪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11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木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一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堰砍组签订林地流转合同,由该组50户农户将位于“张岩”(小地名)处的近800亩林地流转与王某某。2014年11月10日,王某某以500元每亩的价格将流入林地的清林砍荒事宜承包给他人,双方约定清林砍荒过程中的各种手续由王某某负责办理。2015年1月,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砍荒工人将其流入的林地内的林木予以采伐。2015年2月5日,经芦山县林业局林业专业人员对王某某滥伐现场进行现场检尺,经检尺:滥伐的林木树种为杂木和柳杉,其中杂木材积23.5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1.2982立方米;柳杉材积0.32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0.4479立方米。共计蓄积41.7461立方米。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通知主动到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管理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木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芦山“4.20”地震后,为了享受灾后重建扶持政策,遂与50户农户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在清理林地准备种茶时,见林地中有部分废材,就组织工人进行了砍荒。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罪名均无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享受灾后重建扶持政策,与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堰坎组签订林地流转合同,由该组50户农户将位于“张岩”(小地名)处的近800亩林地流转与王某某,用于种植茶树。2014年11月10日,王某某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将该林地的清林砍荒事宜承包给他人,双方约定清林砍荒过程中的各种手续由王某某负责办理。2015年1月,王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砍荒工人将该林地内的林木予以采伐。2015年2月5日,芦山县林业局林业专业人员对王某某滥伐现场进行现场检尺,经检尺:滥伐的林木树种为杂木和柳杉,其中杂木材积23.54立方米,折合蓄积41.2982立方米;柳杉材积0.32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0.4479立方米。共计蓄积41.7461立方米。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通知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案件移送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木材检尺单、检尺人资质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面积测量记录表,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情况说明,出材率表;证明;林地流转合同,用火许可证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清林采伐合同、收条;证人王某甲、代某某、朱某某、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自己承包流转的林地里的林木进行砍伐,砍伐蓄积达41.7461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株为起点”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木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芦山县森林公安局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缴纳部分罚金,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并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维护林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一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授权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通知如下: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