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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吉荣与李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荣,李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25号原告杨吉荣,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靖,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原告杨吉荣与被告李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荣的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荣诉称,2012年被告在灵武市宁东镇回民巷经营着一家预制厂,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大量水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预制厂提供水泥,每提供一车结算一车的钱。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大量的提供水泥,截止2012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3000元未付,被告承诺待其工程结束后付清水泥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9月16日、9月28日、10月11日原告分三次又向被告提供三车水泥,共计112吨,按照每吨单价338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7856元未付。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水泥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308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843.26元,共计14969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吉荣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入库单三张、欠条一张。其中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吉荣水泥款壹拾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13000元),待工期交完工水泥款付清。欠款人:李靖,2012.9.11”,证明2012年9月11日前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3000元,2012年9月11日之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7856元,共计欠原告水泥款130856元的事实。被告李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3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证据三张入库单,经核实,该证据入库单中未显示与本案被告李靖有认可利害关系,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入库单中所记载的水泥系本案被告购买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入库单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靖先后向原告杨吉荣购买水泥,并于2012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水泥款113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该水泥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其欠原告水泥款113000元事实的认可,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水泥款1308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的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3000元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30856元的事实,故应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水泥款1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843.26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对此货款有关于逾期支付要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吉荣水泥款11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杨吉荣负担734元,由被告李靖负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学军审 判 员  唐彩红人民陪审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