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光念与覃源恒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念,覃源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李光念。委托代理人马寅宸,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源恒。原告李光念诉被告覃源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元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茂华、人民陪审员梁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宏婧担任记录。原告李光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寅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源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11月间,原告承包做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大酒店的搅拌桩设计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写下了欠条认可尚欠原告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支付,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特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2、手机短信催款记录,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覃源恒发信息“搅拌桩工程款还差5万元请转: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沙井支行6228480830993499219李光念。谢谢!”;2013年12月30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覃源恒发信息“覃老板你好!凤凰宾馆搅拌桩工程款还差5万元,请转: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沙井支行6228480830993499219李光念。谢谢!”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宁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宁某到庭陈述在2013年11月初,他们随同原告一起到巴马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宽限一段时间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以《欠条》为诉讼依据,但该《欠条》上的欠款人不是覃源恒,而是别人的名字,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欠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是错误的;二、假设欠条成立,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欠款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底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12月16日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超过,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件,就《欠条》内容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对欠条内容是否为其所写未提出异议,仅对欠条上的欠款人予以否认。为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就《欠条》上“覃源恒”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向被告告知相关司法笔迹鉴定事项以及不予以配合司法鉴定的不利后果,要求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到本院配合笔迹鉴定工作。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配合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相关笔迹鉴定的工作,视为被告放弃笔迹鉴定的权利,对被告关于欠条上的欠款人不是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案《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手机短信》,短信息内容载明欠款人、欠款额及款项性质,短信接收手机号码均为134××××1988,经本院与中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巴马分公司核实,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手机号码均为134××××1988现使用的客户信息为覃源恒,开户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因此,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具有真实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被告亦未有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宁某证言,证人在庭上陈述其随同原告到巴马瑶族自治县上门向被告催收所欠工程款,且能对催收的过程中的细节情况陈述一致,互相印证,故对两个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11月间,原告承包做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大酒店的搅拌桩设计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写下了欠条认可尚欠原告50000元,约定3月底还清。在2013年11月初,原告与证人李某、宁某一同来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凤凰酒店店面向被告覃源恒催收欠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12月30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覃源恒发信息两条,手机短信息显示的接收手机号码均为134××××1988。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条上所写的欠款5000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欠条上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底还清,即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3月届满。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12月30日以发送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从短信内容、性质及所发送手机短信息的状态,可以认定原告以发送数据电文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且发送的数据电文到达了被告接收手机短息的载体,诉讼时效中断,即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限于2012年3月底还清,但是至今未支付,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000元给原告。欠条虽然为2012年元月所写,但基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源恒支付50000元欠款给原告李光念。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覃源恒负担。(此款原告李光念已预交,被告覃源恒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李光念)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元梅代理审判员 覃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宏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放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