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大丰市国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宏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丰市国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宏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国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宏友,居民。上诉人大丰市国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宏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建安装公司一审诉称,孙宏友于2009年6月6日结欠国建安装公司租金61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按80000元租金偿还,后孙宏友未能归还。2011年5月13日,孙宏友与阮国林合伙向国建安装公司租用塔吊两台(阮国林租用的一台塔吊帐已另行处理),并对租金进行了约定。孙宏友至今没有归还塔吊及租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宏友给付塔吊租金人民币230200元(80000元+1090天(2011年5年25日至2014年6月5日)×130元/天+8500元(安装费)],并承担该塔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每天按130元计算的租金。孙宏友一审辩称,我共先后三次向国建安装公司租赁塔吊。我第二次租原告塔吊时,国建安装公司的会计肖建中和我核对过租期,我当时就对该租期提出过异议,国建安装公司说结账时会考虑。我第三次租赁是用于万达花苑建设,我和阮国林一起签署了租赁合同,当时我们俩是合伙租了2台,一人各用1台。使用过程中我没有向国建安装公司支付过租金。到工程竣工拆塔吊时,我无法去工地,国建公司没有拆我租的塔吊,但拆除了阮国林租用的塔吊,主要是因为我欠国建公司的钱,而公司称不还之前的债务就不给拆。后来是万达花苑工程的发包方大丰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将我租赁的塔吊给拆了。我对国建安装公司主张的租金80000元及进退场费8500元无异议。对国建安装公司主张的143650元租金有异议,我认为此次租金应实际交至2012年3月底。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不应由我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宏友曾于2009年租用国建安装公司塔吊,并向国建安装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管总(国建安装公司股东)塔吊租费计人民币陆万壹仟元(¥61000.00元)整,此款在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如不能在此时间归还,则按原租金80000.00元结账。此据。欠款人:孙宏友。2009.6.6。”2010年2月13日,孙宏友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款在2010年5月30日前结清。承诺人:孙宏友。”2011年5月13日,孙宏友与阮国林合伙以大丰市爱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国建安装公司租赁塔吊两台,载明:“甲方:大丰市国建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乙方:大丰市爱琛建设有限公司。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向甲方租赁塔机贰台,在大丰市万盈花园1#、2#、3#工程使用,建筑物高度20米,吊臂35米。甲方负责塔机安装、调试以及塔机验收资料,安装前支付塔机进、退场费每台捌仟伍佰元。2、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塔机租金为每天每台壹佰叁拾元。租金自使用之日至塔机报停之日止,乙方工程因故停工,甲方按合同约定同样收取租金,塔机租金从进场之日起计算,报停日期为塔机使用结束之日。3、租金结算方式:乙方必须爱每月底向甲方结清当月租金,因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次月10日前,否则甲方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塔机安装、使用期间、退场时的现场安全工作并保证甲方塔吊进、退场道路畅通。2、乙方必须配备持证地面指挥人员并提供合格的塔吊基础。3、乙方与塔吊司机签订用工合同,明确工资、设备检查、安全生产责任等事项。4、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如因正常使用发生设备故障,甲方应及时组织检修,夜间另行处理。甲方不承担维修过程中的工作间接损失。5、甲方在乙方工程的设备:吊斗、吊盘、塔机等财产保管由乙方负责,如造成损毁、失盗等事项有乙方承担损失。6、乙方报停塔机,必须在停止使用七日前书面通知甲方,并做好退场准备工作,确保甲方按计划退场,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退场,租金正常计算,直至塔机退场。7、安装塔机时,乙方提供甲方人员食宿,塔机基础螺栓由乙方负责购买,甲方提供塔机基础图一套。8、塔机在乙方工程使用期间,因违章智指挥、违章作业造成危险,后果承租方负责。甲方:大丰市国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兆祥,133××××1777;乙方:孙宏友、阮国林。身份证号码:××、320926196806193775,联系电话:189××××1368、138××××4055(阮)”大丰市万盈镇万达花苑的建设单位为大丰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万达花苑1号楼、2号楼及3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阮国林及孙宏友。2011年5月25日,孙宏友与阮国林租赁的塔吊在万达花苑安装完毕,阮国林出具函一份,载明:“万达花苑1-3号楼塔吊已于5月25日下午安装完毕(2台)。万达花苑项目部,阮国林,2011.5.25。”阮国林使用其中的一台塔机用于大丰市万盈镇万达花苑1号楼与2号楼工程建设,孙宏友使用另一台塔吊用于万达花苑3号楼工程建设。阮国林与孙宏友租赁的塔吊均实际使用至2012年3月份。塔吊使用结束后,国建安装公司拆除并收回了阮国林所租赁的塔机,但未拆除孙宏友所使用的塔机。2012年3月,孙宏友及大丰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在万盈镇万达花苑建设工地的负责人冯汉平先后致电国建安装公司,要求国建安装公司拆除孙宏友所使用的塔吊,2012年4月底,大丰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再次致电催促国建安装公司拆除该塔吊,国建安装公司均以孙宏友未支付塔吊租金为由拒绝拆除孙宏友所使用的塔吊。2012年5月,因大丰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需要按约向小区业主交房,就主动将孙宏友所租赁的塔吊拆除,共花去拆除费4500元。后国建安装公司向孙宏友索要租金未果,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孙宏友租用国建安装公司的塔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国建安装公司支付租金。对于国建安装公司依据孙宏友于2009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所主张的欠款80000元及进、退场费8500元,因孙宏友无异议,故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建安装公司依据2011年5月13日的塔机租赁合同书向孙宏友主张的租金应如何确定。国建安装公司依据塔机租赁协议向孙宏友主张的租金143650元(1105天×130元/天)的起止期限为从2011年5年13月至2014月6月5日,但按照该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租金计算从进场之日计算,而国建安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阮国林出具的函中载明孙宏友所租赁塔吊的安装完毕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故应以该塔机安装完毕之日即201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租金。对于该租金计算的截止期限,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国建安装公司)负责进、退场,乙方(孙宏友及阮国林)负责报停塔机并向国建安装公司支付进、退场费。阮国林与孙宏友租赁的塔吊均实际使用至2012年3月份,其后国建安装公司及时拆除了阮国林使用的塔吊,却未拆除孙宏友所使用的塔吊,孙宏友及大丰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2年3月份及4月份先后电话通知国建安装公司拆除该塔吊。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孙宏友已经于2012年3月向国建安装公司进行塔机报停,国建安装公司应及时履行退场拆除塔机义务,但国建安装公司均以孙宏友未支付租金为由而拒绝拆除该塔机。虽然孙宏友未支付租金,但国建安装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停机,亦可以采用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该权利,不应以孙宏友未付租金为理由而拒绝拆除该塔机。对于国建安装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未能及时拆除该塔机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国建安装公司不得就该扩大的损失要求孙宏友赔偿,此损失应由国建安装公司自行负担。故孙宏友应给付此次租金的截止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对国建安装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月6月5日止期间的租金,以及该塔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每天按130元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孙宏友租赁该塔吊的合理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计312天,孙宏友就租用塔吊所应支付的合理租金应为40560元(312天×130元/天)。综上,孙宏友应支付国建安装公司各项费用为:在2011年5月13日之前的塔吊租金80000元,在2011年5月25日之后的塔吊租金40560元及进、退场8500元,以上合计1290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孙宏友支付国建安装公司人民币12906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国建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孙宏友负担2658.47元,由国建安装公司负担2123.53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国建安装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报停塔机须在停止使用七日前书面通知国建安装公司,并做好退场准备工作,确保国建安装公司按计划退场,如因孙宏友原因不能按时退场,租金正常计算,直至塔机退场。”孙宏友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国建安装公司拆机,故应承担诉讼的全部租金。阮国林退场的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阮国林在证言中陈述孙宏友塔机使用在其之后,故原审法院对大丰市鸿隆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冯汉平调查的证言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增加孙宏友给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的租赁费用103220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另承担2014年6月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按每日130元计算)。被上诉人孙宏林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建安装公司提交了一份租用结算表,证明阮国林使用塔吊的时间截止到2012年9月12日。阮国林亦认可使用塔吊的时间截止到2012年9月12日。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大丰市鸿隆置业公司调取了一份万达花苑3栋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上诉人国建安装公司提交的阮国林的租用结算表显示阮国林塔吊使用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阮国林也对此予以认可。但阮国林的塔吊使用时间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孙宏友的塔吊使用时间。且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阮国林进行了调查,阮国林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租用国建安装公司塔吊的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双方在原审庭审时对阮国林的调查笔录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国建安装公司上诉称大丰市鸿隆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冯汉平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系虚假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报停塔机须在停止使用七日前书面通知国建安装公司,并做好退场准备工作,确保国建安装公司按计划退场,如因孙宏友原因不能按时退场,租金正常计算,直至塔机退场。但合同同时约定,孙宏友必须在每月月底向国建安装公司结清当月租金,因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次月10日前,否则国建安装公司有权停机。孙宏友在租赁案涉塔吊后,未按照约定每月结清租金,也未向国建安装公司支付过租金,国建安装公司也从未对孙宏友租赁的塔吊进行停机。国建安装公司主张孙宏友支付塔吊已拆除期间及万达花苑小区已经交付给业主之后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孙宏友未书面向国建安装公司报停,但大丰市鸿隆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在2012年3月份及4月份先后电话通知国建安装公司拆除该塔吊,国建安装公司因孙宏友差欠租金而拒绝拆除,故应视为孙宏友已经向国建安装公司对案涉塔吊进行了报停。原审认定孙宏友应给付塔吊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国建安装公司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大丰市国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