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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河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希河与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北红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河,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北红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刘希河,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北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北宏村。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职务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希河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北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红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保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河、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北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刘希河诉称:经案外人王利介绍,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北红村民委员会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1999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9,34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如不还款,按月3%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9,340.00元,利息284,39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北红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属实,具体数额双方核对,利息统一按照镇政府农经站规定,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给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希河、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北红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各自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希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A2、被告北红村委会于1999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据一份,数额为119,340.00元,拟证明北红村委会欠原告欠款119,340.00元。被告北红村委会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A3、原北红村书记孙振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北红村至1999年1月20日前原告欠款119,3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北红村委会暂无能力偿还,承诺欠款按2分利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北红村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明签字属实,利息被告只能按照农经站规定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被告北红村委会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阿城区料甸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務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1998年8月15日后发生的抬款,年利率必须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内执行。原告刘希河质证认为:不能对抗法律。证据B2、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文件一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一份,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解村级不良债务的意见一份,拟证明按照省政府规定,被告村委会抬款利息应按照规定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希河质证认为:黑龙江省文件精神不能对抗法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行政性文件规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北红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累计向原告刘希河借款35,000.00元,截止1999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9,340.00元,双方约定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如不还款,按月2%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已方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北红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为3%,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月息为2%,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北红村委会主张该“借条”中的119,340.00元,其中大部分为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借款到期的利息收入为其合法收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此时该款已在被告处,原告无需另行交付,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自1999年1月20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其起诉请求,本院认为应当为1999年2月2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北红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希河借款119,340.00元。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北红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希河借款利息467,176.32元(月利率2%,自199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时止。驳回原告刘希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北红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保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