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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彩英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辉,湖南雄庆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国雄,汪辉,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邵中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刘彩英,女,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申请执行人孙辉,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湖南雄庆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被执行人陈国雄,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汪辉,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执行人陈林,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孙辉与湖南雄庆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国雄、汪辉、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彩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彩英称,其与被执行人汪辉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合作入股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和汪辉以汪辉的名义投资2250万元占湖南社科实业有限公司15%的股份,建设邵阳市工人文化宫项目,其中案外人向汪辉出资630万元。现法院即将拍卖汪辉占湖南社科实业有限公司15%的股份,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异议人的财产即投资在汪辉名下的湖南社科实业有限公司630万元的股权的拍卖。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刘彩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入股协议书》;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2014年5月23日湖南社科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据;4、借款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孙辉称,刘彩英不符合隐名股东的法定条件,刘彩英与汪辉所签订的协议只是双方就湖南社科实业有限公司所投资的工人文化宫项目的合作,与股权无关,且该协议由事后伪造嫌疑。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现汪辉名下在湖南社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上并没有登记案外人刘彩英。故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刘彩英的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对孙辉与湖南雄庆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国雄、汪辉、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湖南雄庆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孙辉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陈国雄、汪辉、陈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湖南雄庆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国雄、汪辉、陈林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孙辉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邵中执字第29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拍卖被执行人汪辉享有的湖南社科实业有限公司15%的股权。2015年4月27日,案外人刘彩英以其占有被拍卖湖南社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汪辉享有的15%的股权中63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本案中,湖南社科实业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只有汪辉、陈国雄、刘杰、刘祖龙,并无案外人刘彩英,现案外人刘彩英以其占有被拍卖湖南社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汪辉享有的15%的股权中630万元为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拍卖汪辉所享有湖南社科实业有限公司中15%的股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彩英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文彬审判员  肖志军审判员  吴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巾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