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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志明与熊科、王树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明,熊科,王树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杨志明。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科。被告王树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玲玲,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明诉被告熊科、王树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志明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志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杨志明负担。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