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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宫志全与葛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志全,葛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宫志全,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欣虹(系原告妻子)。被告葛延平,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负责人寇少斌,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宫志全诉被告葛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虹、被告葛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志全诉称,2014年8月14日12时10分,被告葛延平驾驶宁A×××××号三轮汽车由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金泰大厦后院出入口驶出时与同向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后又与案外人王某停放在该处为原告所有的宁A×××××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发生刮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葛延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及电动车驾驶员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所有的宁A×××××号车辆进行了维修。事发时,宁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00元(修理费13600元,误工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延平辩称,事发时为车流量高峰期,原告的车辆没有停放在车位上,我车速很慢,但还是刮到了原告的车。另,原告车辆修理过高,除去保险公司的赔偿外,我愿意再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或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与原告陈述一致。事发后,原告将其所有的宁A×××××号宝马牌小型客车送往银川君威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为“前杠、前杠支架、右前叶子板、大灯(右前)、右前叶子板内衬”。原告为此支出了维修费13600元。事故发生时,宁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关于误工费,原告对此解释为车辆修理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并主张车辆维修时间为半个月左右。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材料核算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葛延平辩称原告车辆未停放在车位,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并未记载,故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修理费损失,应首先由宁A×××××号三轮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即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葛延平全额赔偿原告。被告葛延平抗辩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本院认为,车辆受损后,修理费是否合理应以修理部位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为界定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应换配件或维修程度为标准。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应为一侧车身,而原告提供的维修单显示的维修项目与上述受损部位的记载一致,且修理费数额亦无明显超出常理之处。故对于原告实际维修产生的13600元费用,本院全额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被告葛延平应赔偿原告维修费11600元(13600元-2000元)。原告称车辆维修期间为半个月,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车辆维修必然需要时间,期间原告出行亦受到限制,需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综上,被告葛延平应向原告赔偿费用共计12300元(11600元+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宫志全赔偿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葛延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宫志全赔偿经济损失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宫志全负担16元,被告葛延平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