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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卫刚与涉县河南店镇砖厂、张海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涉县河南店镇砖厂,江卫刚,张海田,武福堂,张军义,王章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河南店镇砖厂。地址: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郝炤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申兴平,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卫刚,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海田,农民。原审被告:武福堂,农民。原审被告:张军义,农民。原审被告:王章全,农民。上诉人涉县河南店镇砖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张军义经营涉县河南店镇砖厂期间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涉县河南店镇砖厂发砖卡片,约定领砖数量为50万块并加盖有涉县河南店镇砖厂印章。现涉县河南店镇砖厂委托被告王章全经营管理,原告持涉县河南店镇砖厂发砖卡片多次要求领砖未果。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给付原告50万块砖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2012年9月份,涉县河南店镇砖厂由被告张军义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张海田、武福堂未参与该砖厂经营管理,以上有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及王何太等证人证言可予以证实,被告张军义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军义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河南店镇砖厂发砖卡片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河南店镇砖厂发砖卡片和对张军义的询问笔录可予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张军义作为涉县河南店镇砖厂的经营管理者,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向原告出具河南店镇砖厂发砖卡片并加盖涉县河南店镇砖厂印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企业法人即涉县河南店镇砖厂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限被告涉县河南店镇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卫刚50万块砖;二、驳回原告江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卫刚承担300元,被告涉县河南店镇砖厂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上诉人涉县河南店镇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河南店砖镇厂系由原河南店镇南庄村委会承包给张军义经营,其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张军义负责,有南庄村委会与张军义所签承包合同为证。张军义在承包期间所欠江卫刚的50万块砖,应由张军义负责,与砖厂和村委会无关;2、江卫刚持有砖厂卡片,是张军义签发的,但不是给江卫刚出具的,是砖厂的备用卡片,并未写江卫刚的名字,不归江卫刚所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50万块砖;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卫刚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陈述的事实与一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是委托王章全经营管理砖厂,而上诉理由中称王章全是承包经营,且村委会也证明王章全是受委托管理经营砖厂,砖卡片系由砖厂出具,故砖厂应当承担给付江卫刚50万块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海田、武福堂、张军义、王章全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军义在承包经营涉县河南店镇砖厂期间,向江卫刚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9日向江卫刚出具河南店镇砖厂发砖卡,该发砖卡上加盖有涉县河南店镇砖厂的公章,应当作为债权作证。江卫刚持有涉县河南店镇砖厂的发砖卡为债权人,涉县河南店镇砖厂作为企业法人应为债务人。上诉人称,河南店镇砖厂系由原河南店镇南庄村委会承包给张军义经营,其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张军义负责。发砖卡未写江卫刚的名字,不是发给江卫刚的,不归江卫刚所有等。因砖厂对外承包不具有公示性,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方式,其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债权人。张军义认可发砖卡由其出具,上诉人称发砖卡不归江卫刚所有,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涉县河南店镇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