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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丽坚与麦健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丽坚,麦健雄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坚,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石壁香之益工艺品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孔东培,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健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丽坚因与被上诉人麦健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日,麦健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麦健雄“油灯(e)”(即八吉祥调光灯)产品于2010年6月13日申请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207271.7、证书号第1407239号)。由于麦健雄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郭丽坚见有利可图,未经麦健雄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麦健雄该专利相同、近似的侵权产品进行牟利,麦健雄于2013年10月12日在厦门所举办的展会上对其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麦健雄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郭丽坚:1.立即停止侵犯麦健雄zl201030207271.7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2.赔偿麦健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郭丽坚辩称:(一)郭丽坚制造、销售被控产品(包括油灯座与灯头)不构成侵权。麦健雄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诉争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属“现有设计”,早已进入公知领域。(二)麦健雄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麦健雄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三)麦健雄在(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49、150号两案中重复主张权利,因该两案的涉案产品都是用在同一产品上,故麦健雄分别以两案起诉是不合理的。郭丽坚在被控产品上没有实际的收益,故不构成对麦健雄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麦健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麦健雄是名称为“油灯(e)”,专利号为zl201030207271.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2月8日,专利费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该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如下:2013年10月13日,麦健雄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珊来到厦门市思明区会展路198号国际会展中心第八届中国厦门国际佛事用品展展区a区at042隔壁,入口处标有“台湾佛光酥油企业有限公司台湾善圆成文化创艺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秀珊在展位购买了油灯一件,并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作出(2013)厦鹭证内字第10594号《公证书》,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证明上述送货单、名片、宣传册原件及经签封的所购物品交由陈秀珊保管。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箱内有油灯(即被控侵权产品)一个,该产品实物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经庭审比对,麦健雄、郭丽坚一致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麦健雄专利构成相同。庭审中,郭丽坚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但认为其具有合法来源,同时提出在先制造、现有设计及诉讼时效抗辩。另查明,本案涉案专利由油灯灯头及底座组成,其中麦健雄同时享有“油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麦健雄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以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为证指控郭丽坚同时侵犯其“油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审法院以(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受理该案。麦健雄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120元,麦健雄明确要求法院对合理费用等予以酌定。原审法院认为,麦健雄是名称为“油灯(e)”,专利号为zl201030207271.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与(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案所涉专利不同,麦健雄有权分别起诉请求权利保护,郭丽坚认为麦健雄重复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无实质性差异,麦健雄、郭丽坚对此均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郭丽坚承认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同时提出在先制造、现有设计及诉讼时效抗辩。关于郭丽坚的合法来源抗辩,郭丽坚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时作为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并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具有合法性;且证据1未附具体产品图片,证据2显示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无法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联性。综上,证据1和2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郭丽坚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郭丽坚提出的在先制造抗辩,郭丽坚提交的证据4为网页截图,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邮件附件中的图纸均为各零部件模具结构图,没有完整图形可与麦健雄专利进行比对。证据5虽为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邮件中的图片和郭丽坚的陈述,没有具体实物,也没有其他的交易单据、付款凭证作为辅证,不能证明郭丽坚于麦健雄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制造、销售了该种油灯。综上,郭丽坚提出的在先制造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郭丽坚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郭丽坚提交的证据3为未经公证的网页截图,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显示的是佛教“八吉祥”的介绍及图片,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设计无必然联系;证据6公证书的网页截图中确有与麦健雄专利相似的油灯图片,但该公证进行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因网页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可改动的特点,无法排除通过计算机技术,变更图片内容的可能性,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证书中的油灯图片确是在2010年5月3日上传的,即不能证明网页图片内容是在zl201030207271.7“油灯(e)”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0年6月13日前公开的。证据7-10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附图等可与证据6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11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综上,郭丽坚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郭丽坚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郭丽坚提交的证据12-16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除证据16第四届广州光合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会刊(2012年6月9-12日)外,证据12-15中没有附图等可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关,不足以支持郭丽坚关于麦健雄在2010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郭丽坚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故郭丽坚认为麦健雄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丽坚的全部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郭丽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麦健雄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麦健雄要求郭丽坚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麦健雄的实际损失和郭丽坚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郭丽坚侵权行为的性质和郭丽坚长期、多次参加行业展会的侵权情节,以及麦健雄为制止侵权在本案和(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郭丽坚赔偿麦健雄4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郭丽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麦健雄专利号为zl201030207271.7、名称为“油灯(e)”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郭丽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麦健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0000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驳回麦健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麦健雄承担1380元,郭丽坚承担920元。上诉人郭丽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丽坚提交的(2014)粤广海珠第7179号《公证书》足以认定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具有新颖性。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7179号《公证书》,郭丽坚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开网络条件下通过任意的计算机终端登录“弘慧宗教用品网”(www.zjypw.com),并在该网站上搜索出“台湾酥油灯:礼佛上品”的新闻报道。该新闻刊登的时间是2010年5月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6月13日之前)。新闻的内容是2010年5月1-3日,在深圳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二届中国(深圳)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上展出的台湾佛光酥油油灯受到全场参展人员的首肯,并附有清晰的图片。一审判决确认该图片展示的油灯与麦健雄的专利相似,麦健雄在一审庭审中认为两者是一致的。所以,争议的焦点是该《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认定。一审判决认为“网页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可改动的特定,无法排除通过计算机技术变更图片内容的可能性,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证书的油灯图片确实在2010年5月3日上传的”,这纯粹是主观臆断。第一,《公证书》上的新闻报道以及图片是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开网络下任意一计算机终端登录获取的,而且刊登在国内佛事用品行业内最权威的大型公众网站上。按照常理,郭丽坚根本没有能力改变该网站上的信息,网站不会随意编辑已发布的新闻,麦健雄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也没有质疑该证据会受到改动。在没有任何证据指向郭丽坚有改变网站信息可能性的情况下,网页信息是否被改动的举证责任不应由郭丽坚承担。第二,《公证书》上的新闻报道提及的展览会的举办时间、地点、展示内容与郭丽坚提交的“(2010)第二届中国(深圳)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会刊”、“参展申请回执表(代合同)”、“发票联与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郭丽坚于2010年5月1-3日期间以“台湾佛光酥油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展览会,展示被控产品。第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郭丽坚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7-10,除了证据9外均为原件。一审判决竟然错误认定全部为复印件,如此明显的错误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二)郭丽坚提交的(2014)粤广海珠第8229号《公证书》足以认定郭丽坚在申请日前就已制造、销售被控产品。郭丽坚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任意一计算机终端上,通过公开网络登陆“网易”电子邮箱。在郭丽坚控制的帐号名为gaoyun314@163.com的邮箱内保存有两份邮件。名称为“佛光酥油图片及报价”的邮件发出时间是“2009-12-18”,并附有与被控产品相似的图片,邮件的文字内容反映的是郭丽坚配偶高云向收件人作出报价的事实。名称为“八宝吉祥彩色大油灯”的邮件发出时间是“2010-2-24”,并附有与被控产品相似的油灯底座图片,邮件的文字内容反映的是郭丽坚配偶高云与发件人协商被控产品制作定型的过程。这一证据足以认定在申请日前,郭丽坚已经制作、销售被控产品。一审判决认为“证据5虽为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邮件中的图片和郭丽坚的陈述,没有具体实物,也没有其他的交易单据、付款凭证作为辅证,不能证明郭丽坚于麦健雄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太随意,太武断。第一,公众邮箱中已收发邮件的收发时间与内容无法由郭丽坚改变。而且,在公开网络条件下,任意一计算机终端均能够获取同样的邮件,说明邮件内容已保存在网易邮箱的服务器中,只有该服务器管理控制人才有权修改。认为郭丽坚能够修改邮箱内容的主张应当由麦健雄举证证明。第二,邮件中的内容已经形成有效的书证。名称为“佛光酥油图片及报价”的邮件实质上就是买卖合同的要约。名称为“八宝吉祥彩色大油灯”的邮件实质上就是制作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而且,两份邮件的附图均清晰明了,足以用于“外观设计”的比对,而无需“具体实物”、“交易单据”或者“付款凭证”,这明显是毫无理由的苛求。(三)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纳采用不同的标准。在一审庭审时,郭丽坚提交的证据6-10证实郭丽坚参加了2010年5月1-3日的展会,展示被控产品,并被“弘慧宗教用品网”采访报道。对此,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却又以郭丽坚长期、多次参加行业展会为事实依据认定郭丽坚的侵权情节。既然连郭丽坚提交的网页公证、会展会刊、盖有会展主办方财务专用章的发票、收据、合同等“铁证”都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为何又对同样是郭丽坚提交的证据12-16的展览会会刊采信,进而认定郭丽坚有“长期、多次参加行业展会的侵权情节”呢?(四)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过高。第一,一审判决曲解郭丽坚关于“赔偿数额”的抗辩理由。郭丽坚并非认为麦健雄重复主张权利,而是认为麦健雄虽然有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但均用在一件产品上,定一个售价,统一获取一份收益。即使郭丽坚侵权,销售被控产品,也只获得一份收益,不会因有两项外观设计而超出一件被控产品的价值额外获利。一件被控产品的售价已经包含了两项外观设计的合理费用在内。所以,无论从权利人损失还是侵害人获利来说,麦健雄就两项外观设计各主张10万元赔偿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本应从一件被控产品的角度来酌定赔偿数额。第二,郭丽坚参加行业展会本身不是侵权情节,郭丽坚有权参加。郭丽坚参加2010年5月的展会时,麦健雄尚未申请涉案专利。参加申请日后的展会时,麦健雄从未提出过权利主张,郭丽坚一直以合法使用的心态参展,即使侵权,主观过错并不大。最后,郭丽坚参加会展展示被控产品,但没有证据证实郭丽坚通过会展获取任何利益。所以,一审判决不宜以这一情节过高酌定郭丽坚的赔偿金额。第三,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地将麦健雄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因素。麦健雄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提及“合理费用”,并由始至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甚至也没有在法庭上作过任何相关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合理费用的前提应是有权利人的请求。第四,郭丽坚制作、销售被控产品的经营体只是规模极小的个体工商户,销售覆盖范围有限。郭丽坚除了参加展会外,没有其他广告宣传,郭丽坚的销售对市场份额影响甚微,故判令郭丽坚赔偿40000元过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断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麦健雄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麦健雄负担。被上诉人麦健雄答辩称:(一)一审证据6虽然是公证书,且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图片,但该公证的时间是2014年10月,由于该网站属于一家私人公司,网页是私人制作发布的,具有改动变更图片内容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中的油灯图片是在2010年5月3日上传的,无法证明是专利申请日前使用。故该证据不应予采信。(二)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不存在矛盾。一审法院确认深圳会展一事,但由于网络图片上传时间无法准确认定,故仅凭证据6无法作出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认定。(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郭丽坚属于生产型企业,且侵权时间较长。(四)郭丽坚没有提供相应的交易凭证,仅以电子邮件往来作为证据,不能认为郭丽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制造销售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郭丽坚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2014)粤广海珠第15376号公证书,内容是郭丽坚丈夫高云的“网易”电子邮箱(gaoyun314@163.com)于2009年7月13日接收客户油灯及灯头的技术图纸(含设计、制作图纸),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郭丽坚已经设计、制作了被诉侵权产品;2.厦门弘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慧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和弘慧公司基本信息。弘慧公司在其说明函中称:弘慧公司系宏慧宗教用品网(www.zjypw.com)经营者。该网站关于2010年5月1-3日第二届中国深圳国际佛事用品展会的现场报导“台湾佛光酥油灯:礼佛上品”及图系该网站编辑采写的,上传时间为2010年5月3日,从上传至今仍可在弘慧宗教用品网中找到,同时也没有发现这篇报道有修改过的痕迹。郭丽坚拟将该证据结合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2014)粤广海珠第7179号公证书,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似外观设计在网站上公开,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3.(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1号案的卷宗材料(补充证明材料清单、说明函),内容是麦健雄曾在(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1号案中以弘慧公司经营的《弘慧》杂志及www.zjypw.com上传的图片资料及弘慧公司的说明函为证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郭丽坚拟以此证明类似的证据曾被麦健雄所采用,弘慧公司及其经营的网站是可信的。对前述两份证据,麦健雄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图片为结构图,不能显示与涉案专利图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说明函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但弘慧公司于2014年3月份发生了变更,由三人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虽然公司名称没有变化,但(2014)粤广海珠第7179号公证书中所指向的网络新闻报导制作方与说明函的出具方主体不一致,所以该说明函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个案件不一样,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麦健雄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弘慧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工商内档,内容是弘慧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3月发生变更,麦健雄拟证明郭丽坚一审提交的(2014)粤广海珠第7179号公证书以及二审提交的相关说明函的出具主体不一致;2.判决书,证明类似的网络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认可。上诉人郭丽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弘慧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但仍为同一个公司,公司也没有注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每个案件对证据的采纳标准不同,郭丽坚在本案中除了弘慧公司的证明外还有参展会刊合同和发票,与新闻报道形成较强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产品在展会展览的情况是真实存在的。另查明:郭丽坚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石壁香之益工艺品加工厂的经营者,郭丽坚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0)第二届中国(深圳)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会刊、参赛申请回执表、发票与收款收据,相关参展及付款单位名称均为“台湾佛光酥油企业有限公司”,会刊上记载的“台湾佛光酥油企业有限公司”名称与麦健雄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展位名称一致,公司地址和郭丽坚的经营地址一致,公司电子邮箱gaoyun314@163.com,与郭丽坚提交的(2014)粤广海珠第8229号、第1537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邮箱一致。据此,可认定郭丽坚曾以“台湾佛光酥油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5月1至3日参加了由深圳市德雷斯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举办的第二届中国(深圳)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还查明,弘慧宗教用品网(www.zjypw.com)的经营者弘慧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郭丽坚于一审提交的(2014)粤广海珠第7179号公证书记载:在该网站企业新闻栏目以“台湾佛光酥油灯:礼佛上品”为题名对“台湾佛光酥油企业有限公司”的酥油灯参展情况进行了现场报道,报道记载“2010年5月1-3日,在深圳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二届中国(深圳)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异常火爆的现场,由台湾佛光酥油灯展出的系列酥油灯精品,获得全场观展人员的首肯。”该报道并附有清晰的插图(见下图),网页上传时间显示为2010年5月3日。郭丽坚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4)粤广海珠第8229号公证书和二审提交的(2014)粤广海珠第15376号公证书,记载了其登录郭丽坚丈夫高云的“网易”电子邮箱(gaoyun314@163.com),分别下载2009年7月13日、2009年12月18日和2010年2月24日的三封邮件。其中2009年7月13日邮件显示了高云接收客户油灯及灯头的技术图纸,内容包括陶瓷瓶、玻璃灯罩、灯头、齿轮、花瓣、圆盖等组件的结构图、详细的技术参数和工艺要求。2009年12月18日的邮件显示郭丽坚向客户发送名称为“佛光酥油图片及报价”,邮件中附有小八吉祥陶油灯的报价以及清晰的图片(如下图)。2010年2月24日的邮件内容为该邮箱接收了名称为“小八宝吉祥彩色大油灯”的邮件,邮件中附有高某发件人协商油灯制作定型过程的对话内容以及小八宝吉祥彩色大油灯底座图片。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经一、二审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郭丽坚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均无异议。根据郭丽坚的上诉理由和麦健雄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郭丽坚提交的相关公证书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和先用权抗辩证据;二、本案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本案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四、郭丽坚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郭丽坚提交的相关公证书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和先用权抗辩证据问题郭丽坚提交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为(2014)粤广海珠第7179号公证书,作为先用权抗辩的证据是(2014)粤广海珠第8229号公证书和(2014)粤广海珠第15376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系电子数据证据,属于法定的独立证据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查证属实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由于电子证据的具有虚拟性和改动的隐蔽性,在数据生成、传递、保存和展示等环节可能会受到人为或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内容发生变化。因此在以电子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时,应根据电子证据的类型以及案情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判定。对于非官方网页类的电子证据,由于可能存在网页在后期修改而无显示修改痕迹的情况,故对于此类证据,应适当加大负有证明义务一方的举证责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有一定知名度的免费电子邮箱,数据较为可靠稳定,在抗辩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电子邮件存在篡改情形的,应依法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对于本案电子证据(报道网页和网易邮件)的证据效力,应结合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一)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本案电子证据经公证机构以公证的形式取得,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对于证据的真实性。1.对于报道网页的真实性,即该报道网页的时间、图文内容是否存在改动情况。郭丽坚通过举证该网页,已初步证明了弘慧宗教用品网于2010年5月3日对其“台湾佛光”酥油灯系列产品的参展情况以及实物图片进行了公开报道,对此,麦健雄提出网页内容可能存在改动,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网页存在修改的事实。相反,郭丽坚为进一步证实该报道网页的真实性,还向本院提交了弘慧宗教用品网的经营者弘慧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原件)予以证明。弘慧公司是一家具有一定规模和行业影响力的企业,具有较高的诚信度,其出具《说明函》证实了上述报道网页的形成时间(2010年5月3日)和图文内容从上传至今没有发现有修改过的痕迹。结合郭丽坚一审提交的2010年第二届中国(深圳)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会刊(原件)、参展费发票(复印件)、参展申请回执表(复印件)等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网页报道的时间、主题、内容能与展览会会刊、发票、回执表所反映的相关时间、主题、内容相一致。据此,上述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报道网页内容的确定性和真实性。2.对于网易邮件的真实性。上述三封电子邮件均存放于网易邮箱,记载了油灯(含灯头)的结构图纸、油灯(含灯头)的成品图、报价等内容,既有文字,也有附件照片。邮件记录的收发时间由网易邮件服务器系统实时记录、自动生成且用户不可修改,在邮件发送或接收后,用户无法对其内容进行编辑修改,且网易邮箱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邮件系统较为可靠和稳定。该三封电子邮件的时间及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衔接,故其作为证据已达到较高的可信度,在麦健雄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邮件内容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邮件数据的真实性。(三)对于证据的关联性。1.对于报道网页的关联性。该网页的公开发布时间为2010年5月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6月13日,记载的图片为“台湾佛光”酥油灯,该图片的油灯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似,故报道网页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网易邮件的关联性。上述三封电子邮件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13日、2009年12月18日和2010年2月24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6月13日之前,邮件中油灯照片、结构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故对网易邮件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麦健雄提出弘慧公司的股东在上述新闻报道后发生了变化,导致该报道网页制作方与说明函的出具方主体不一致问题。弘慧公司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涉案新闻报道作出后该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但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主体并没有改变,公司内部股东的变化不影响同一主体对外所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麦健雄在确认《说明函》真实性的同时,又以弘慧公司内部股东变化为由否定说明函的证明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况且,麦健雄在另案中作为被告同样以弘慧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作为抗辩证据,却在本案中否定弘慧公司的证明资格,有违诚信。因此,根据以上分析认定,郭丽坚以(2014)粤广海珠第7179号公证书和弘慧公司的《说明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以(2014)粤广海珠第8229号公证书和(2014)粤广海珠第15376号公证书作为先用权抗辩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郭丽坚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一)从公开方式和公开时间上,该网页在互联网上对外公开,公众可以自由查阅和获取,在网页中有多张清晰的酥油灯的立体图,属于公开发表。网页显示公开的日期为2010年5月3日,该时间与展览会的时间相一致,且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6月13日之前。因此,上述设计构成现有设计。(二)关于郭丽坚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根据该网页的图片外观,可以确定该对比文件的产品设计特征为:该设计产品属于具有装饰特色的油灯,油灯由玻璃灯罩、灯头、陶瓷瓶灯座组成,玻璃灯罩呈灯笼状,上端有收口,灯罩口处绘有花纹,下端收紧安装于陶瓷瓶灯座上,灯罩内有莲花状灯头,灯头一侧有水平伸出的横杆,尾端带有旋钮;陶瓷瓶口呈莲形花纹,瓶面上绘有多种以莲花为底座的佛教图案,陶瓷瓶灯座下端为底座,呈台状,表面有鳞状纹饰。将对比文件中产品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相比,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郭丽坚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郭丽坚不构成对麦健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三、关于郭丽坚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在本案中,2009年7月13日的邮件附有制作油灯(含灯头)的技术图纸,内容包括陶瓷瓶、玻璃灯罩、灯头、花瓣、圆盖、齿轮等组件的结构图、详细的技术参数和工艺要求,再结合2009年12月18日邮件的成品图及相关报价,足以证明郭丽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制造必要的技术准备。将邮件所附图片反映的油灯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相对比,两者外观基本相同,故郭丽坚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丽坚的现有设计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成立,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麦健雄要求郭丽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麦健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麦健雄负担。上诉人郭丽坚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麦健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名称: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账号:44×××65。)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海棠代理审判员  郑英豪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英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