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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执行字第18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怡昌与柯腾辉、林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怡昌,柯腾辉,林冬梅,柯敬纯,张秋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行字第1817-1号申请执行人张怡昌,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柯腾辉,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林冬梅(系柯腾辉之妻),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柯敬纯,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张秋芬(系柯敬纯之妻),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张怡昌与被告柯腾辉、林冬梅、柯敬纯、张秋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1943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怡昌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柯腾辉、林冬梅、柯敬纯、张秋芬支付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柯腾辉、林冬梅、柯敬纯、张秋芬名下的财产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柯腾辉、林冬梅、柯敬纯、张秋芬名下的财产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友江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合议庭笔录时间: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许志坚、林友江、林康平承办人:许金鑫记录人:陈佳元评议原告张怡昌与被告柯腾辉、林冬梅、柯敬纯、张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情简介(略)许金鑫:原告张怡昌与被告柯腾辉、林冬梅、柯敬纯、张秋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1943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怡昌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柯腾辉、林冬梅、柯敬纯、张秋芬支付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柯腾辉、林冬梅、柯敬纯、张秋芬名下的财产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冻结。请合议庭成员评议是否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冻结。林友江: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冻结。林康平: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冻结。我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冻结。许志坚: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冻结。合议庭一致意见:解除对被执行人柯腾辉、林冬梅、柯敬纯、张秋芬名下财产的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