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甲、朱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王某甲,男,199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朱某甲,女,199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朱某乙,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某甲父亲。被告:李某,女,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某甲母亲。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福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朱某乙及其与朱某甲、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甲经媒人牛兰英、王某乙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压福仪式,被告索要压福礼16660元,压箱礼3000元及礼物。压福前,朱某甲去王鹏家相家,经媒人手交朱某甲6600元。2014年春节过年后朱某甲去王鹏家,王鹏又给压筐礼1000元,上述彩礼合计27260元。原告与被告朱某甲因性格不和终止恋爱关系后,三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27260元及礼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某甲、朱某乙、李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彩礼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定亲礼10001元,见面礼为6600元,其余不属实。被告已退还10000元,剩余6601元已消费完毕。压福礼1000元不应返还,因为女方也给男方1000元,应充抵。经审理查明:三被告认可王某甲在与朱某甲缔结婚约关系过程中给付“见面礼”6600元。王某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去朱某甲家“压福”时给付“压福礼”16660元。双方因性格不和而解除婚约关系后未对彩礼款返还事宜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王某甲自愿放弃于2014年春节期间向朱某甲给付的“压筐礼”1000元。三被告已退还王某甲彩礼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人证言、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证人朱某丙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根据婚约给付的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给付,双方婚约解除后,给付彩礼一方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取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还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款的女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未共同生活的事实及本案涉及彩礼款已返还10000元、王某甲自愿放弃“压筐礼”1000元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李某共同返还彩礼款13260元为宜。王某甲主张彩礼款中有“压箱礼”3000元,因媒人王某乙并未经手且另一媒人朱某丙及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证人王某丙关于此款的证言系具有亲属关系单一证人证言,依照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压箱礼”3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王某甲自愿放弃“压筐礼”1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共同辩称只收到“压福礼”(定亲礼)10001元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李某共同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1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李某负担201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