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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根花与刘根勇、李萍因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根花,刘根勇,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刘根花,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徐金龙,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徐彬(母子关系),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刘根勇,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李萍,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申请执行人刘根花与被执行人刘根勇、李萍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90015.40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人,其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刘根花依据本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湘龄执行员  陶伟民执行员  程红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正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