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颖强诉葛泉、葛明、阿敏乌日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强,葛泉,葛明,阿民乌日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李颖强,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泉,男,1977年12月0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葛明,男,1982年03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阿民乌日吐,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颖强与被告葛泉、葛明、阿民乌日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强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及被告葛泉、葛明、阿民乌日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黄海金马304型农用四轮车及1.4米旋耕机,共欠款37500.00元,购货三被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0.02元计算利息,逾期未还款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车款本金37500.00元、利息9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葛泉辩称这个车是我自己购买的,当时葛明和阿民乌日吐只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字,四轮车原本是37500.00元,当时购车时我交了10000.00元的现金,余下的欠款加上利息,再买一个旋耕机出具了37500.00元的条,原告主张的9000.00元的利息中,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部分重复了,要求扣除,欠款我不能一次性偿还,希望分期偿还,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葛明辩称购车时我是担保人,因为不识字所以直接签字了,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部分的利息重复了,要求扣除,余款希望分期给付,没有证据出具。被告阿民乌日吐辩称购车时我是担保人,因为不识字所以直接签字了,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部分的利息重复了,要求扣除,余款希望分期给付,没有证据出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葛泉、葛明、阿民乌日吐在原告处赊购黄海金马304型农用四轮车及1.4米旋耕机,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双方还签署了赊销合同,约定欠款金额为37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如超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2%计算利息,逾期未还款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均在欠据欠款人处和赊销合同的赊货人处签字捺印。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车款本金37500.00元、利息9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欠据一枚、赊销合同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三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货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予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主张被告葛明、阿民乌日吐都是担保人,且欠据中的37500.00元已包含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部分的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2014年3月28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4月13日止按月2%给付利息,其主张符合原被告欠据中的共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泉、葛明,阿民乌日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颖强因赊欠农机欠款本金37500.00元,利息9000.00元(计算方法:37500×0.02×12个月=9000,期间是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0元,减半收取494.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481.25元,原告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秀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