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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娥诉被告施伟中、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娥,施伟中,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赵玉娥,女,1940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伟中,男,1981年10月9日生,村民。被告罗峰,男,1976年1月11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代表人高青松,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娥诉被告施伟中、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娥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伟中、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娥诉称:被告施伟中驾驶苏F×××××号小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施伟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F×××××号小轿车系被告罗峰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149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73341.94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施伟中、罗峰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施伟中驾驶苏F×××××号小轿车撞到行人原告赵玉娥,造成赵玉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伟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娥不负事故责任。苏F×××××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玉娥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第5、6、7、8前肋不全骨折,左侧第4、5、6、7前肋骨不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玉娥8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赵玉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3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20元,住院27天)、营养费900元(每天15元,60天)、护理费2100元(每天70元,3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6年,赔偿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9255.9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为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用属于鉴定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当地护工标准予以确定。赵玉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赵玉娥8根肋骨骨折有出院记录等与之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赵玉娥要求登记车主罗峰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伟中、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玉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69255.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7元,鉴定费2986元,合计3303元。由被告施伟中负担(此款已由赵玉娥垫付,施伟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玉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