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玉贞与黄彩嫦、李盛强搬迁纠纷1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贞,黄彩嫦,李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张玉贞,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朱中杰,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黄彩嫦,住广州市。被执行人:李盛强,住广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张玉贞与被执行人黄彩嫦、李盛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两被执行人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广州市德政中路284号1楼房屋腾空迁出并将该屋交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两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起内一次性将从2012年1月6日起至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的同期同地段的商业租金标准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4日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李盛强等继续居住使用广州市德政中路284号1楼房屋至2016年3月15日,被执行人李盛强等须在2016年3月15日前自觉搬迁腾空上述房屋,在移交涉案房屋给申请执行人时,确保房屋结构及房内设施完好无损;2、被执行人李盛强等从2015年5月起每月交付7000元的房屋使用费给申请执行人直至2016年3月25日,逾期搬迁交回房屋的,则按上述每月房屋使用费标准双倍计付违约金;3、双方需按所达成的协议自觉履行,一方违约则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被执行人李盛强等已自行交付从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的房屋使用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到本院代管,本院已将上述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和解期间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执行请求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越法执字第1号案件本次执行。当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伍利群审判员 林奕云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剑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