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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蔡明清、孙元仁等与唐庆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清,孙元仁,蔡玉琳,蔡维,唐庆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蔡明清。原告孙元仁。原告蔡玉琳。原告蔡维。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庆林。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明清、孙元仁、蔡玉琳、蔡维诉被告唐庆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清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唐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清、孙元仁、蔡玉琳、蔡维诉称,2015年1月16日15时45分许,被告唐庆林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63公里加500米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孙玉芳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孙玉芳死亡,后报警经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庆林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孙玉芳死亡造成我们的损失医疗费10元、误工费1976.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900元)、死亡赔偿金696770元(686920元+9850)、财产损失2000元,计741748.6元中应由被告赔偿的552817.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庆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已与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我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失15万元,对于应当向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该15万元是保险之外我额外补偿原告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按约定不应当承担其余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庆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50%处理。医疗费与救护车费应当在丧葬费中支取,不应当另行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3人3天计算。丧葬费应当按照25639.5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应当按加盖保险公司印章的定损单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45分许,被告唐庆林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63公里加500米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孙玉芳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孙玉芳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玉芳曾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0元、救护车费900元。2015年2月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定(2015)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芳、唐庆林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庆林驾驶的苏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15日,原告蔡明清与被告唐庆林在大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唐庆林一次性补偿蔡明清、孙元仁、蔡玉琳、蔡维良心钱人民币150000元;由蔡明清方代理人提供相关材料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所得全部归蔡明清方所有(车损赔偿费归唐庆林所有,蔡明清方不承担车损赔偿);此协议签字后,蔡明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得到唐庆林处所等地有不正常行为,如有不好行为,此上补偿条款无效,并在以后的赔偿中扣回。原告蔡明清、孙元仁、蔡玉琳、蔡维及被告唐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庆林给付了原告150000元。另查明,原告蔡明清、孙元仁、蔡玉琳、蔡维分别系孙玉芳之夫、父、女、子。孙玉芳之母已逝,原告孙元仁与其妻共育有三子三女。孙玉芳生前与原告蔡明清共同在盐城市长坝新村购置了住房,并于2013年3月29日领取了权属证书。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核定孙玉芳驾驶在案涉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金额为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尸体检验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书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明清、孙元仁、蔡玉琳、蔡维因其亲属孙玉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唐庆林驾驶的苏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四名原告因孙玉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又因四名原告已与被告唐庆林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不再向被告唐庆林主张任何权利,故其余损失四名原告自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救护车系为救治孙玉芳而发生且由医疗机构收取,故应列为医疗费用,原告将救护车费列入交通费用系列支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对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关于该项费用应列入丧葬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应按50%承担责任,被告唐庆林驾驶的机动车其危险程度大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被告更应当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应适当增加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关于丧葬费应当按照25639.5元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91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46.9元(94.1元/天×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967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850元)、财产损失1300元,计736466.4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2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4553.84元[(736466.4-112210)×60%],计人民币486763.84元。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明清、孙元仁、蔡玉琳、蔡维人民币486763.84元(汇至: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丰富支行,户名蔡明清,账号62×××2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明清、孙元仁、蔡玉琳、蔡维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唐庆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国。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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