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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于家村于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未生育儿女,婚后也无财产。被告现已经和原告分居多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回家,被告始终不和原告生活,人生路还很长,原告还需有个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证据2、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于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回娘家一直没有回来,不知去向。证据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合心镇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4年左右时间回娘家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11月份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十三年,原、被告间未能互尽夫妻义务,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