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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永菊与成都华永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菊,成都华永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刘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余永菊,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冯权川,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成都华永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国玉,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第三人刘建,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余永菊诉被告成都华永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永菊申请追加刘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菊委托代理人冯权川、被告华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国玉、第三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菊诉称,从2012年10月16日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50元/天。后结算工资时,第三人刘建克扣了原告工资共计900元(30元/天乘30天),2013年8月26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8日至8月7日的工资时,又克扣原告工资450元(200元/天乘3天),2014年1月26日,被告又克扣了原告2013年12月生活费共计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4月-2014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900元;2、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日-8月7日被克扣的工资450元;3、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2013年12月被拖欠工资(生活费)500元;4、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2012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2日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6、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7、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9、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华永泰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第三人刘建述称,第三人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第三人按照原告提供劳务的天数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第三人对雇请的工作人员额外支付了生活费,但支付的生活费系第三人对雇请的工作人员的一项福利待遇。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打料150元/天,打包120元/天。原告在为第三人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报酬,第三人均按照相应的标准已全额向原告支付。同时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3月2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向原告出具了超期未审结案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考勤表、工资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需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生活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的工作内容系第三人安排,劳务报酬系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后,第三人均按照相应的劳务报酬标准,已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第三人向劳务人员支付生活费,系第三人对劳务人员支付的福利待遇,第三人是否对劳务人员支付福利待遇,系第三人自由决定的范畴,原告未提交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生活费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2013年12月拖欠工资(生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永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余永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