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迪冠化纤有限公司与容款韶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迪冠化纤有限公司,容款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迪冠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梁海畴。委托代理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款韶,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江门市迪冠化纤有限公司(下称迪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容款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迪冠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容款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700元;诉讼费用由容款韶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容款韶是迪冠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3月3日入职到迪冠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资标准是4500元/月,迪冠公司一直没有与容款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容款韶与迪冠公司合作不愉快,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迪冠公司对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容款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700元;诉讼费用由容款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迪冠公司、容款韶的控辩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其主要争议是:迪冠公司、容款韶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过错在哪一方?容款韶是迪冠公司的员工,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迪冠公司主张与容款韶工作期间已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容款韶利用其负责人事管理的便利,在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取走,导致迪冠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容款韶工作期间负责会计及人事管理,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范畴,无理由不签订劳动合同来抗辩,迪冠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迪冠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容款韶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迪冠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过错是容款韶,但迪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迪冠公司没有与容款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在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向容款韶支付双倍工资,因此,迪冠公司应当支付容款韶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7700元(4500元/月×(28/30+3)个月≈177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迪冠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容款韶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7700元。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迪冠公司负担。上诉人迪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容款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700元,由容款韶支付本案诉讼费。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迪冠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而驳回迪冠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容款韶入职迪冠公司从事会计及人事工作,月薪4500元。而人事工作包括安排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手续及人事档案的管理。容款韶否认,但如果容款韶仅从事会计工作,且又有外聘会计事务所负责做账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领取每月4500元的工资。从迪冠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容款韶可以接触到迪冠公司《员工入职表》等人事资料,并负责计算员工的工资、社保手续的变更。二、自容款韶入职第二个月起,迪冠公司就为其购买社保。既然迪冠公司愿意为容款韶购买社保,没理由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虽然迪冠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容款韶离职时取走劳动合同,但根据容款韶从事的工作及整个案件的情况,可以推定出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迪冠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容款韶答辩称:迪冠公司认为容款韶掌控公司人事情况等资料,对于该认定容款韶有异议。在迪冠公司工作期间容款韶只是从事会计工作,容款韶并没有从事过任何人事的工作。因此,迪冠公司所述并非事实。对于入职登记表的问题,迪冠公司有具体的文员办理入职登记等手续,并不是容款韶自己办理该手续的。后由于该文员离职,又因购买社保是在地税网进行,容款韶只帮忙公司办理其中一名员工的购买社保手续。另,移交清单中显示容款韶移交了11项资料,如果双方真有签订劳动合同,迪冠公司不可能不需要容款韶回交。再有,购买社保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一、原审判决以迪冠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容款韶签订劳动合同,进而驳回迪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违背客观事实问题。其实,原审判决已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等情形作出具体分析,并将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过错在哪一方作出具体的论述。本案中,容款韶是迪冠公司的员工,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迪冠公司主张与容款韶工作期间已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容款韶利用其负责人事的便利,在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取走,导致迪冠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迪冠公司以容款韶工作期间负责会计及人事管理、签订劳动合同,无理由不签订劳动合同来抗辩,从表面理论上有一定的道理,但仍缺乏实质性的理据,劳动合同的丢失或者被他人取走均都是迪冠公司的一种说法,至今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容款韶取走,且保管劳动合同属公司的行为,其丢失合同均由公司负责,不能以任何理由断定丢失合同是容款韶所为。据此,本院仍不能以迪冠公司的抗辩来认定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迪冠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迪冠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的责任过错是容款韶,但迪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据此,本案迪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迪冠公司没有与容款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在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向容款韶支付双倍工资,因此,迪冠公司应当支付容款韶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700元(4500元/月×(28/30+3)个月≈17700元]。二、迪冠公司为容款韶购买社保以证明其与容款韶签订劳动合同问题。购买社保、医保是国家法律规定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本案迪冠公司称其自容款韶入职后第二个月起即为容款韶购买社保,但为劳动者购买社保,就必须是该企业已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并不必然。据此,迪冠公司以该理据证实其与容款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理据仍然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迪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迪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 员员 邓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