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高峻,达旗树林召镇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世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峻、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某旭,现年1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没有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儿子王某旭随被告生活,家庭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2013)达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王某某在2013年12月10日已经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已离开家两年时间,现在原告请求离婚,我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出以下认定:被告王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本院(2013)达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男孩王某旭,现年17岁,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2012年农历腊月22日,原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骆驼牌拉煤车一辆、起亚牌福瑞迪轿车一辆;没有存款。共同债务有:欠包商银行贷款469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经本院征求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旭意见,王某旭愿意同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鉴于被告王某现无固定收入,酌情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王某某主张有共同债权3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主张有共同债务72000元,原告王某某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放弃分割家庭财产,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家庭债务46900元,原告已放弃分割财产,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旭,现年17周岁,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6月份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王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三、家庭财产骆驼牌拉煤车一辆、起亚牌福瑞迪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家庭债务欠包商银行贷款4690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