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邹庆华与曾广云、曾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华,曾广云,曾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3号原告邹庆华。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广云。被告曾朝阳。原告邹庆华诉被告曾广云、曾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云、曾朝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朝阳系被告曾广云的妻子。2014年4月17日,被告曾广云以工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原告于借款当天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曾广云,被告曾广云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8月27日,被告曾广云归还60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给被告。余下借款本金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784元(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计至2014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剩余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另计);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及收条,证明被告曾广云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曾广云的事实;4、被告曾朝阳名下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曾广云、曾朝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广云、曾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广云、曾朝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曾广云向原告邹庆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月息2%、综合费用每月3%,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借款利息按每月8%收取。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曾广云,被告曾广云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2014年8月27,日被告曾广云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广云、曾朝阳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以归还借款6000元,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违约金总和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律师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广云、曾朝阳归还原告邹庆华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至2014年8月26日;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邹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曾广云、曾朝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扬婷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