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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如根与上海漠语制衣有限公司、周亦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如根,上海漠语制衣有限公司,周亦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413号原告许如根。委托代理人陈雪峰,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漠语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林。被告周亦晖。原告许如根与被告上海漠语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漠语公司”)、被告周亦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如根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律师、被告周亦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漠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漠语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漠语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周亦晖对漠语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漠语公司要求,借给漠语公司15万元。但漠语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周亦晖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一、漠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漠语公司支付原告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周亦晖对漠语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周亦晖的房地产权证、案外人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香实业”)的划款凭证、添香实业的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被告漠语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涉案15万元为承揽合同项下预付款。原告为案外人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皑茉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漠语公司为皑茉都公司加工生产羽绒服,皑茉都公司应向漠语公司支付预付款。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漠语公司支付涉案15万元以作预付款。被告周亦晖辩称:其是漠语公司的业务经理,因漠语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漠语公司既与皑茉都公司有承揽合同关系,也与原告有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以原告为甲方、漠语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即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乙方逾期,甲方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偿债务,还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甲方有权采取合法手段向乙方另行追索;本合同打印字体与手写字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款由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代出”等;周亦晖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承诺“周亦晖个人承担无限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添香实业于2014年9月5日向漠语公司账户汇入借款15万元。添香实业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1份,载明:添香实业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9月5日代原告向漠语公司划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漠语公司、周亦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漠语公司未按约还款,周亦晖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由此引发诉讼,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漠语公司还款付息,周亦晖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周亦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漠语公司追偿。对于漠语公司辩称原告与漠语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涉案15万元为承揽合同的预付款,因漠语公司未提供证据,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漠语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漠语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如根借款15万元;二、被告上海漠语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周亦晖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亦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漠语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