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河北美艺达革业有限公司与逯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美艺达革业有限公司,逯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河北美艺达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西关镇前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马彦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松。委托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美艺达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艺达公司)诉被告逯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李晓辉,被告逯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艺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份到我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9日右手被挤伤。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石(工伤)劳鉴(初)字(2014)137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并没有送达给我公司,该鉴定结论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不应按八级伤残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第一次在藁城区西关镇卫生院仅仅是门诊治疗,并没有住院,被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由我公司派人护理。我公司已承担了被告的全部治疗费用。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没有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故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逯松辩称,藁城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美艺达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27年10月24日。被告于2013年8月下旬开始到原告美艺达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拽压延机两轮之间的皮革膜时,右手被压延机挤伤。被告受伤后,由原告方将其就近送至西关卫生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0天,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方支付。经被告申请,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逯松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美艺达公司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2014年11月17日原告美艺达公司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经被告申请,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石劳鉴(初)字(2014)137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被告右手环、小指中节以远缺失等,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后被告以原告美艺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2015)藁劳人裁字第05号裁决书,裁决:一、美艺达公司一次性支付逯松伤残赔偿金及相关待遇共计126091.8元。二、驳回逯松的其它仲裁申请。另查,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358元,出院后未到原告处上班,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至受伤之日,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美艺达公司在其受伤后给付现金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美艺达公司是有营业执照的合法用工主体,被告自2013年8月下旬到原告美艺达公司上班,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系被告自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采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为此原告美艺达公司虽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起诉,视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可。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被告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美艺达公司全部承担。本案原告美艺达公司应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住院伙食费,被告主张住院3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660元,原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在西关卫生院治疗3天应扣除,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被告主张住院33天为25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3、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0个月,原告以未经鉴定为由而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伤情、参照《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58元/月×3月=7074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所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应由该鉴定委员会送达,原告以未收到鉴定结论书为由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八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被告本人11个月的工资即2358元/月×11月=2593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306元/月×8月=26448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306元/月×20月=6612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29433元,扣除原告先行给付的5700元,原告再给付被告123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河北省工伤职工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美艺达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逯松支付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23733元。本案诉讼费用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美艺达革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