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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钱玉圭与李建华、朱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圭,李建华,朱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钱玉圭。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李建华。被告:朱英丽。原告钱玉圭为与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圭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朱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圭起诉称:钱玉圭与朱英丽系朋友。李建华与朱英丽系夫妻。2014年1月18日与2014年2月27日,朱英丽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钱玉圭借款285000元、34000元。借款当日均由朱英丽亲笔立下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半年一付。借款后,朱英丽对前述二笔借款共319000元分文未有归还,经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朱英丽、李建华共同归还借款31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8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另本金3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未作答辩。原告钱玉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李建华、朱英丽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李建华与朱英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朱英丽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月27日向钱玉圭借款285000元、34000元,二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半年一付的事实。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钱玉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李建华、朱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钱玉圭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朱英丽向钱玉圭借款285000元,并向钱玉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半年一付。2014年2月27日,朱英丽又向钱玉圭借款34000元,并向钱玉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半年一付。借款后,朱英丽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李建华、朱英丽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李建华与朱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朱英丽向钱玉圭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英丽尚欠钱玉圭借款319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钱玉圭有权要求朱英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朱英丽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钱玉圭要求朱英丽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债务形成于李建华、朱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朱英丽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李建华、朱英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建华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钱玉圭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建华、朱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华、朱英丽归还原告钱玉圭借款319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8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本金34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玉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386元,由被告李建华、朱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