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申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曹才根与黄庆荣、仪征市晟阳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曹才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庆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仪征市晟阳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陈集镇街道西山北路。法定代表人:金华中,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曹才根因与被申请人黄庆荣、仪征市晟阳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曹才根不服,向本院申请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才根申请再审称:黄庆荣与我相识多年,我将13000元是借给黄庆荣个人,黄庆荣是表示认可的。借款后,黄庆荣将借款借据给我,因黄庆荣是仪征市晟阳模具有限公司的副经理,且借款借据的金额和实际借款金额一致,我就没有提出异议。既然黄庆荣与仪征市晟阳模具有限公司共同向我借款,那么黄庆荣与仪征市晟阳模具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要求,撤销原判,由黄庆荣与仪征市晟阳模具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黄庆荣未提交意见。被申请人仪征市晟阳模具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曹才根提供提交的13000元的收据,明确记载的是借款单位人是仪征市晟阳模具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仪征市晟阳模具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人曹才根提交的2013年9月13日,、黄庆荣2013年9月13日出具给曹才根的证明,也证明证实该笔借款是曹才根黄庆荣经手借给仪征市晟阳模具有限公司的。故曹才根申请再审未能提出能推翻上述事实的新证据,故其称该笔借款是借给黄庆荣个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曹才根的再审申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才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斌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琦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不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