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莫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蔷、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轿车途经本区纸坊街道熊廷弼街与江夏大道交汇处附近时,遇夏某、王某乙过马路,双方因让路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莫某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前来帮忙,被告人王某甲又打电话给“小康”(另案处理)要其帮忙,“小康”带领“光头”等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甲会合后至上述地点。随后,被告人一伙对夏某、王某乙及王某乙叫来的王某丙拳打脚踢,并持刀将王某丙的雪佛兰轿车轮胎扎破,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夏某、王某乙、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坏的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莫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的家属代其赔偿夏某、王某乙、王某丙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夏某、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人莫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衣佳欢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莫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鸣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