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董某。被告霍某。原告董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结婚。婚后被告长期酗酒,且有外遇,经原告多次劝说不改。原告盛怒之下到内蒙古做生意、谋生计,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夫妻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霍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霍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霍忠芳、长子霍忠文,均已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