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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忠海、庞占山与任志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海,庞占山,任志才,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察尔森嘎查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海,男,1964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察尔森嘎查书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占山,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察尔森嘎查委员会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才,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蔡青花(系被上诉人儿媳)。原审被告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察尔森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庞占山,系该嘎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吴忠海、庞占山因与被上诉人任志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忠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红、上诉人庞占山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上诉人任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青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察尔森嘎查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志才系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察尔森嘎查居民,被告吴忠海系察尔森镇察尔森嘎查委员会书记,被告庞占山系察尔森镇察尔森嘎查委员会主任。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去察尔森镇察尔森嘎查委员会领取低保证时,被告吴忠海叫原告到其与被告庞占山的办公室,询问村民将二被告私自挪用嘎查机动田租金上访材料上传网络的事情,被告吴忠海、庞占山因与原告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吴忠海打了原告嘴唇一拳,二人又推搡了原告数下,导致原告嘴唇、头皮受伤。原告于当日下午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做CT和超声波检查,后于次日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口唇、双手),支付门诊医药费398.50元、住院医药费2895.35元。任志才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吴忠海、庞占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50.3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吴忠海、庞占山对事发当天原告在察尔森嘎查委员会领取低保证并让原告去其办公室谈村民上访材料上传网络的事实予以认可。公安机关亦在事发当天受理了原告报案,且原告是于当日下午到医院做的检查,并于次日住院治疗。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系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口唇、双手),与原告报案陈述的二被告打其嘴唇、对其进行推搡的事实相互吻合。被告吴忠海、庞占山虽否认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后果系其他原因所致,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规则能够推定原告的伤情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系因原告等村民将对二被告的上访材料上传网络引发,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伤害,因此被告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察尔森嘎查委员会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有医药费票据及住院病案予以证实,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仅提供个人书面证明一份,并未提供正式票据,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3292.35元、误工费714元(7天×102元/天)、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护理费714元(7天×102元/天),共计500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忠海、庞占山连带赔偿原告任志才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000.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忠海、庞占山负担。宣判后,吴忠海、庞占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忠海、庞占山上诉称,二上诉人吴忠海、庞占山并未对被上诉人任志才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任志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忠海、庞占山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察尔森嘎查委员会未作答辩。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吴忠海、庞占山主张未对被上诉人任志才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主张其身体受到的伤害系二上诉人所为,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发生纠纷后当地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住院病历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二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忠海、庞占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红审判员  朱常胜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