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铁西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达市燃料总站、安达市木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达市燃料总站,安达市木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西商初字第69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牛街三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佰波,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员,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五道街原燃料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胡喜庆,职务经理。被告安达市木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南环路23号。法定代表人关铁男,职务经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达联社)与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安达市木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佰波、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法定代表人胡喜庆、安达市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铁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在原告所属的安达市城市信用社(现安达联社长安信用社)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01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月息千分之7.8,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用其所有的房产(幢号:88-1,面积:2461.1㎡)抵押担保,并于2000年12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冻结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还本金30万元。截止2015年3月4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600,951.00元。因安达物资贸易中心、安达市燃料总站、安达市木材公司隶属于安达市物资集团总公司。2004年10月20日,经原告所属的安达市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和安达市物资集团总公司协商决定,以安达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下属单位木材公司使用的地处新兴街7委13组190.63平方米上下两层营业楼作为抵押物,偿还以上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安达市木材公司2004年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上也已经讨论通过同意以上决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条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600,95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实际利息、罚息按合同条款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900,951.00元;如二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抵押物清偿,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还款,用抵押物还款。被告安达市木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无能力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在原告所属的安达市城市信用社(现安达联社长安信用社)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01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月息千分之7.8,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用其所有的房产(幢号:88-1,面积:2461.1㎡)抵押担保,并于2000年12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冻结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于2001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64,428.00元,并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2002年1月28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同年的12月10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3月4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600,951.00元。另查明,安达物资贸易中心、安达市燃料总站、安达市木材公司隶属于安达市物资集团总公司。2004年10月20日,经安达市城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安达市物资集团总公司协商决定,以安达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下属单位安达市木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达市新兴街7委13组的楼房(面积190.63平方米)上下两层营业楼偿还安达物资贸易中心、安达市燃料总站在原告处的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安达市木材公司于2004年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上也已经讨论通过同意。后安达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1份。但该协议未履行,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安达市木材公司作为安达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下属企业,安达市物资集团总公司决定以安达市木材公司所有的房产偿还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的借款本息,并经过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因此,安达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应视为保证行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安达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保证以安达市木材公司的房屋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安达市木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以该房屋的价值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600,95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实际利息、罚息按合同条款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900,951.00元;二、被告安达市木材公司在其提供保证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5.00元,由被告安达市燃料总站、安达市木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