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时,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N×××××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行驶至尚志公园南门附近时,因与其女朋友张某发生纠纷,张某报警。北塔分局民警出警后发现董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通知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董某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为163㎎/100ml。后董某被带至朝阳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00ml,属于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时,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N×××××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行驶至尚志公园南门附近时,因与其女朋友张某发生矛盾,张某报警。前进分局民警出警后发现董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通知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董某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为163㎎/100ml。后董某被带至朝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照片;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净含量12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