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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洪昌,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洪昌、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认识,于199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袁某乙,现年13岁。原、被告系再婚夫妻,被告小于原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但随着原告年龄增大,双方经常产生矛盾��纠纷不断,感情日趋淡漠。原告平时的工资都是交由被告保管,但原告想买一辆电动自行车被告都不同意,更为恶劣的是,原告XX病期间,被告都不愿意拿出钱款给原告XX病。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照顾、互相扶助,在其生病期间都得不到帮助,还称得上是夫妻吗?2013年2月3日起,原告离开被告,至今一直居住在被告母亲处,已有两年多。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和解,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一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确系经人认识,于199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袁某乙,现年13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孩子还小,应该多考虑孩子的成长问题,另外其当庭表示自己以前是有做的不对的地方,以后会多关心原告,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10日在本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房产登记信息、原、被告身份材料、儿子袁某乙的户籍资料、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北街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当加强沟通交流,特别是要互相信任、互相关爱。现原告虽称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致夫妻���情彻底破裂,但经庭审调查并未发现双方的原则性纠纷,原告自述被告对其呵护减少,关心不够,被告即当庭表示自己脾气确实不好,但系生活压力较大所致,现已认识到自己的不对之处,以后会努力改正,并对原告多关心些,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孩子的面上,回家继续过日子,共同培养儿子袁某乙。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相互信任,特别是被告能充分考虑原告的心理慰藉需要,多嘘寒问暖关心体贴,那么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昔日三口之家的温馨和睦也是能够重新找回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