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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冯某甲,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1日生一女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5月因生气被告回娘门居住,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确已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冯某乙,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现未怀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冯某乙的出生日期、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存有争议,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冯某乙,为了冯某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园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