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汤某甲,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生。被告俞某,女,汉族,1964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俞哲敏,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后渐显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2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离婚,被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没有一点修复,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多年,且有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在一起,双方经常见面,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甲与被告俞某于198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汤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共同经营公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2014)栖迈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