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施海波、薛志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施海波,薛志平,施晓伟,封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第5页共7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27号原告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7号。负责人王文楼,主任。委托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海波。被告薛志平。被告施晓伟。被告封婷婷。原告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施海波、薛志平、施晓伟、封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丁训安、被告薛志平、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海波、施晓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施海波、薛志平夫妻因养猪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施晓伟、封婷婷夫妻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8110元。被告薛志平辩称,不知道被告施海波向原告借款。被告封婷婷辩称,签字的时候我不去,施晓伟就打我。被告施海波、施晓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海波与被告薛志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晓伟与被告封婷婷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施海波向原告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6万元,被告施晓伟、封婷婷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60000元整),月息1.5%,逾期之日开始按原利息1.5倍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2013.12.23至2014.12.24。借款人:施海波、薛志平。2013年12月23日。担保人:施晓伟、封婷婷。担保期限:直至还请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013年12月23日”。同时,施海波、施晓伟、封婷婷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载明:1、施海波因养猪缺少资金,特向原告借款6万元。与月利率1.5%,计划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本息;2、如到期不还,愿接受乙方罚费50%,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施晓伟、封婷婷为借款提供担保。还查明,借条、借款合同书中施海波、施晓伟、封婷婷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薛志平的签字系施海波代签,且薛志平未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书、被告薛志平、施海波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封婷婷、施晓伟的结婚证复印件,有原告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丁训安的当庭陈述,有被告薛志平、封婷婷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施海波、施晓伟、封婷婷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借款合同书》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款合同书》中的“薛志平”三字非被告薛志平本人所写,而是被告施海波代签。原告作为资金互助专业组织,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的发放流程,要求薛志平签字或按捺手印。对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书》、借条中有“薛志平”三字而要求薛志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婷婷主张其受施晓伟胁迫才予以签字,但未提供报警记录等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施海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偿还6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施晓伟、封婷婷为施海波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施晓伟、封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施海波追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施海波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逾期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6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施晓伟、封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施海波、施晓伟、封婷婷共同负担(原告东海县房山镇至诚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已预付,待被告施海波、施晓伟、封婷婷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3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原告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