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南充洪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南充市顺庆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洪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充洪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模范街*号南充大都会*楼。法定代表人钟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充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法定代表人钟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霞,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歆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飞,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充洪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州公司)、南充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其银、陶云秀,上诉人泰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上诉人电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内,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5日,电影公司(甲方)与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改造协议》,约定电影公司与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人民影都进行联合开发改造。第二条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利益,本工程正式动工拆迁前一个月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250万元,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处违约金20万元。”2000年2月28日,电影公司(甲方)与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保证金的支付、返还及使用和返还借款的相关内容。第四条约定:“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退还50%(即125万元)给乙方,工程交付使用时,退还乙方余下保证金125万元。超出保证金250万元部分借款,甲方须于主体工程完工80%前偿还给乙方,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电影公司先后向洪州公司借款合计90万元(2001年2月28日借款34万元;2002年2月25日借款25万元;2002年3月19日借款15万元;2002年7月26日借款10万元;2002年9月26日借款6万元)。洪州公司先后向电影公司交纳保证金245万元(2000年3月1日交纳110万元、2000年3月20日交纳135万元)。2001年12月28日,电影公司(甲方)与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约定:“甲方欠乙方所有资金,本着甲方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经请示有关领导同意,甲方同意按原有关协议精神,在甲方应分配面积中调整,价值以同区域、同楼层的均价作为核算价,多退少补”;第四条约定:“现甲方因企业处理有关还房及退还职工集资退款,向乙方再借80万元,归还方法同上,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房屋竣工。”2002年12月12日,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制作了《四川泰升集团与南充电影公司联合改造南充影都实物分成汇报》,该汇报材料第六项载明:“因电影公司在签订联合改造协议前,已将原影都土地证抵押给银行贷款,为了改造,必须先还贷,换回土地证,故泰升集团将工程保证金279万元借与电影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工程改造中,电影公司应还泰升279万元”;第七项载明:“电影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泰升公司借款80万元,应由电影公司还与泰升”;第九项载明:“综上所述,电影公司将分成的实物价值冲抵各种款项后,应分价值为:8686.9万元-600万元-458万元-279万元-214.5万元-580万元-80万元=6475.4万元。”2003年6月20日,南充市顺庆区财政局、电影公司(甲方)与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在监证方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的监证下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在南充市顺庆区委、区政府的组织安排下,电影公司、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按《联合改造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应分配的资产进行处置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一、资产处置。甲方(电影公司)愿将影都片区联合改造调整后分配给电影公司的国有资产除裙楼整个四楼及夹层以外的全部资产出售给乙方(洪州公司)。乙方以包干支付给甲方人民币现金共计2300万元方式购买,价款付清后,其产权即归乙方所有。转让房屋的面积在办证时如有增减,甲、乙双方不再另行计价。”2003年12月1日,电影公司以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履行双方达成的《联合改造协议》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其应分得的南充大都会广场房产折价2900万元(案号为:(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2004年9月28日,电影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2200万元;2.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115万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2005年8月1日,在南充市顺庆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监证下,电影公司(甲方)与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洪州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03年6月20日协议有关内容和大都会整改形成的损失,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充分协商,予以明确,达成如下协议:1.2003年6月20日协议,第一条乙方支付甲方现金2300万元,是一个现金结算包干金额,乙方已在6月20日协议签订后履行了100万元,余下2200万元未予履行。应付甲方而未纳入2300万元包干金额的款项:截至2004年9月30日,乙方欠电影公司职工工资及‘三金’130万元,乙方还欠甲方168万元的兵马堂土地款,地下停车场占用费52万元。2.乙方在2003年6月20日后由于整改,向顺庆区财政局借款439万元,此款虽不是2003年6月20日协议内容,顺庆区财政局已通知乙方直接向甲方履行该债务。但甲、乙双方愿把它纳入该协议作为乙方的债务,直接付给甲方,不再向顺庆区财政局履行。3.综合上述1-2条,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总额为2989万元。4.大都会整改形成的损失双方一致认可如下项目:裙楼实际拆除面积的损失金额、拆除费用、修复造价、大都会迟延交房、开业补偿。经合立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拆除面积部分损失金额为1415.82万元;经万通评估事务所评估(间接损失)拆除费为180万元;修复造价为268.57万元;迟延交房,开业补偿金额为574万元。对上述损失,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信,彻底解决问题的基本态度,甲方同意承担800万元,乙方同意承担1638.39万元。5.甲、乙双方就各自承担的费用与甲方对乙方的所有债权相品迭,品迭后,甲方的债权总额为2189万元。12.本协议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并以调解书的签收作为生效条件。”基于上述2005年8月1日所签《协议》,电影公司与洪州公司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对2005年8月1日《协议》的内容予以了确认。2006年11月29日,电影公司(甲方)与洪州公司(乙方)、泰安物业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根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甲方对乙方享有《民事调解书》第一、第二、第三项权利(见附件1)。二、截至2006年底,甲方享有对乙方的债权额共计约为870万元(最终债务总额以双方算账确认数为准)。”原审法院还查明:1.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洪洲公司代理人提出要在欠电影公司的款项抵扣以下费用:借款90万元、保证金245万元、增高费金额583535.29元、“三金”费用37250.84元、洪州公司垫支费用58968.42元等。2.洪州公司系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而来。因洪州公司逾期办证,李艳等40户被拆迁人于2005年间先后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洪州公司及电影公司就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判决,判决由洪州公司、电影公司向该40户被拆迁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共计393955元。洪州公司称该笔违约金已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行时,通过抵扣物管费、水电气费的方式进行了执行(但未提供执行中具体抵扣协议),按照判决,该笔费用应由洪州公司、电影公司分担,因此,该笔费用应由电影公司承担196977.50元。2002年9月25日,电影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要求洪州公司将大都会A幢4层增高1.50米,承诺增加的成本由电影公司承担。2004年6月24日,四川恒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其中对该层高增加的造价作出鉴定,为583535.29元。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对该笔费用,洪州公司抗辩称应在电影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抵扣。2005年,洪州公司与聚龙砂锅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大都会二期C栋二层的物业出租给聚龙砂锅居。2005年6月13日,洪州公司支付上述物业的消防喷淋设施费2万元。上述物业按2005年8月1日《协议》,由洪州公司抵给电影公司。洪州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在应支付电影公司的费用中进行抵扣,现应予扣减。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八条约定“对甲方该区域的52户居民拆迁还房具体按以下执行:甲、乙双方同意依照由甲方起草,并经乙方同意的‘关于协商《影都职工住房拆迁安置方案》(修改稿)的会议纪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对职工还房均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原则。”根据上述协议,洪州公司代电影公司垫支的费用58968.42元(包括代电影公司支西城支行利息等共计10笔,发生的时间段为2001年至2002年间)。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对该垫支的费用,洪州公司抗辩称应在电影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抵扣。2005年8月1日《协议》中明确洪州公司欠电影公司职工工资及“三金”为130万元,而电影公司2004年9月28日向顺庆区政府的《顺庆区电影公司关于泰升集团欠我司“三金及工资”的报告》中载明的工资及“三金”计算方式具体为:2003年8月至2004年9月工资855134元;二、2003年6月至2004年9月“三金”361120元;三、2002年尚欠“三金”余款9万元。2003年10月20日,电影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部分“三金”37250.84元。2004年9月7日,电影公司(甲方)与洪州公司(乙方)签订《房产备案保全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为保全甲方国有资产安全,乙方愿提供大都会二期地下车库2080.56平方米作为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签订价值800万元(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甲方同意按购买的形式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即让与担保)。如乙方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该房产处理方案,具体价格由双方商定,经区国资委确认后生效。”2006年11月29日,电影公司(甲方)、洪州公司(乙方)、泰安物业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自愿将所属的房地产即南充大都会1幢负1层5、6、7号(面积5769.58平方米、产权证见附件3)营业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甲方所查封资产和备案保全资产的价值不足部分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对其予以查封,直至甲方的全部债权额和相关权利得到完全实现。乙、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完成抵押担保登记及查封等相关手续。”2006年12月20日,电影公司与泰安物业公司签订《关于抵押资产的价值确认书》,约定:“南充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所属的位于南充市模范街2号南充大都会1幢负一层5、6、7号的房地产(面积5769.58平方米)为南充洪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顺庆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债务本金约870万元及原保全不足部分提供担保抵押,现目前为办理他项权证时,资产价值暂定为17308740元,若今后处置资产时,该资产的价值按当时市场价值确定。”2007年1月5日,电影公司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抵押权证。电影公司认可抵押在南充市顺财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2000平方米房产已经解除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9日,电影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洪洲公司支付所欠电影公司的债务6646974.87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向电影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算至付清之日止);2.泰安物业公司以其担保物即位于南充市五星花园的大都会1幢负一层5、6、7号(面积5769.58平方米)的营业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洪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电影公司就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电影公司、洪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9月21日,洪州公司、泰安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电影公司解除泰安物业公司的抵押担保,并返还相应证件;2.电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电影公司主张的债权及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包括洪州公司主张应抵扣的款项是否应当支持;二、泰安物业公司、洪州公司主张解除抵押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泰安物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电影公司主张的债权及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包括洪州公司主张应抵扣的款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保证金、借款以及相应利息应否抵扣电影公司债权。首先,根据民事证据的优势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保证金及借款款项已经抵扣。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2001年12月2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三)》,明确电影公司所欠洪州公司的款项用电影公司应分配的房产面积进行抵扣;2.根据2002年12月12日洪州公司制作的《四川泰升集团与南充电影公司联合改造南充影都实物分成汇报》,该汇报系洪州公司单方制作,从汇报的内容看,洪州公司在计算电影公司应分配面积时已经将电影公司的借款及保证金在其应分配的面积中进行了抵扣。虽然洪州公司认为上述两份文件并未实际履行,但该两份文件却体现了双方对电影公司欠款处理方式的一个基本思路;3.从2003年6月20日双方在顺庆区人民政府的监证下达成的《协议书》看,其第一条的表述为电影公司将原影都片区联合改造调整后分配给电影公司的国有资产除裙楼整个四楼及夹层以外的全部资产出售给洪州公司,其中也提到了电影公司分配的面积是进行了调整的,与前述两份文件可以印证;4.即使不能认定电影公司的借款及保证金在其应分配的面积中已进行了抵扣,那么在2005年8月1日《协议》达成以及2005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出具(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时,双方也就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在该时间之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具体理由如下:其一,(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系电影公司起诉洪州公司,要求洪州公司支付其应分得的大都会广场房产折价2900万元。而在对该案的答辩中,洪州公司多次提到了电影公司所欠其借款9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应当在电影公司享有的债权中进行冲抵。据此,可以推定洪州公司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是将保证金及借款纳入了双方纠纷的处理范畴。其二,2005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的主持协调下达成了《协议》,虽然从该协议的文字表述上看,没有提到保证金及借款予以冲抵的问题,且在该协议第五条在确定电影公司债权总额时,也是用的“甲、乙双方就各自承担的费用与甲方(电影公司)对乙方(洪州公司)的所有债权相品迭,品迭后,甲方的债权总额为2189万元”的表述,但该协议第十二条同时约定“本协议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并以调解书的签收作为生效条件”,这表明该协议的产生是为了彻底解决因电影公司起诉而引起的双方当事人间纠纷,因而其解决的问题不应仅仅是双方纠纷中的某几个问题,而应涵盖双方纠纷中涉及的所有问题,即应包括洪州公司在该案答辩过程中提到的保证金及借款问题。其三,在2005年8月1日《协议》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了确认,而双方亦签收了该调解书。调解是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调解一般系对全案的调解,即是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辨主张进行了解决,鉴于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的审理中,洪州公司坚持主张保证金及借款进行抵扣并举证借条和保证金收据,若双方没有将保证金及借款纳入该案一并调解解决,则洪州公司不应在协议上签字,更不可能签收调解书,故现洪州公司主张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调解协议》没有将保证金及借款纳入解决与情理不符。其四,2006年11月29日,电影公司、洪州公司、泰安物业公司就洪州公司履行债务再次达成《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电影公司对洪州公司的债权额为870万元,并由泰安物业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若确实未在2005年8月1日《协议》中抵扣上述保证金及借款,洪州公司也应在该次协议中提出,但洪州公司依然没有提出品迭的要求,并同意由泰安物业公司用巨额财产对其所欠债务提供担保,亦印证保证金及借款问题已经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双方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予以了处理。其次,洪州公司主张电影公司偿还保证金及借款的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得到支持。2000年2月28日,电影公司与洪州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电影公司退还50%(即125万元)给洪州公司,工程交付使用时,退还洪州公司余下保证金125万元。超出保证金250万元部分借款,电影公司须于主体工程完工80%前偿还给洪州公司。2002年12月,主体工程完工,此后双方多次协商解决合作事宜,原审法院审理的(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洪州公司也提出了抵扣保证金及借款的抗辩主张,从2005年10月20日该案审结至2011年9月洪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止长达五年时间中,洪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电影公司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洪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时,若洪州公司所主张的保证金及借款未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79号案中解决,从2005年10月20日算起,直到本案诉讼,洪州公司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对案涉大笔金额的债权不主张权利,是不符合情理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在2005年8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时,已就该时间之前双方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品迭,因此,在此时间点之前发生的债权,现洪州公司单独拿出来进行主张,其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而保证金及借款即属于该情形,因而对洪州公司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洪州公司主张电影公司应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196977.5元,关于这部分费用,由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才陆续作出判决,该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金额才最终确定,但在2005年8月1日《协议》中根据鉴定对损失进行了明确(其中包括了延期交房的补偿金一项),并对损失进行了分担,对电影公司应分摊的部分已经进行了抵扣,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再次抵扣。同时,由于洪州公司提出该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最终在执行过程中以物管费、水电气费的冲抵方式履行,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依据。该笔款项虽然发生在2005年8月1日后,即使未在2005年8月1日《协议》中抵扣,但因洪州公司未能提供支付的依据,其要求抵扣的主张也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增高费583535.29元,虽然增加层高是应电影公司的要求,但该费用发生在2005年8月1日《协议》前(关于该费用的鉴定结论于2004年就确定),且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洪州公司亦提出抵扣的抗辩主张,根据前述保证金和借款不应在本案中抵扣的理由,增高费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抵扣。(四)消防喷淋设施费2万元,该费用同样是发生在2005年8月1日前,同理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抵扣。(五)垫资的农行西城支行的利息及搬迁费用,该笔费用发生在2001年至2002年间,且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洪州公司亦提出抵扣的抗辩主张,同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再抵扣。(六)“三金”的问题,2005年8月1日《协议》中明确洪州公司欠电影公司的“三金”等的金额,而洪州公司认为其中在2003年10月20日交纳的37250.84元“三金”没有扣减,由于其缴纳的时间在2005年8月1日前,且(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洪州公司亦提出该款在其应支付的“三金”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此,同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再抵扣。(七)对于维修基金及设施设备维护费,洪州公司因证据不足,已放弃要求抵扣的抗辩主张,在此不再处理。综上,洪州公司主张抵扣的事实不成立,因而按照双方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的约定,电影公司起诉要求洪州公司支付欠款6646974.87元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的约定,明确870万元债务应当在签订协议后的3年零10个月付清,因此,该款项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洪州公司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审法院向洪州公司、泰安物业公司进行释明是否调减违约金,因电影公司未就其损失提供其他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同时电影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再计算。二、关于泰安物业公司、洪州公司主张解除抵押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泰安物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的约定,泰安物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物业为电影公司对洪州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其所担保的主债权未消灭,按双方合同约定,不应解除抵押。同时,电影公司依据该《协议书》及抵押登记享有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因此对电影公司主张判令泰安物业公司以其担保物为洪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电影公司就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电影公司认可抵押物中已经有2000平方米的房产解除了抵押,因此,其仅就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洪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电影公司6646974.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从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泰安物业公司以其担保物即位于南充市五星花园的大都会1幢负一层5、6、7号(面积3769.58平方米)的营业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洪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电影公司就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电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洪州公司、泰安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3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58430元,由洪州公司、泰安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洪州公司、泰安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因(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86号、(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89号均涉及借款及保证金应否抵扣的问题,后案需以前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后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对两案同时审理、同时判决,属审判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以下费用应在电影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中予以抵扣:1.借款90万元、保证金245万元;2.增高费金额583535.29元;3.“三金”费用37250.84元;4.洪州公司垫支费用58968.42元;5.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196977.5元;6.消防喷淋设施费2万元。经品迭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基本抵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解除泰安物业公司的抵押担保、返还相应的证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电影公司承担。二审审理中,洪州公司、泰安物业公司放弃了要求解除泰安物业公司的抵押担保及返还相应证件的上诉请求。电影公司答辩称:一、洪州公司主张抵扣的系列费用已在之前的结算中抵扣。1.借款和保证金已在应分给电影公司的房产面积中进行了调整和扣减;2.增高费、洪州公司代电影公司支付农行西城支行利息及代垫拆迁过程中的费用、消防喷淋系统费用、“三金”的费用等,已在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关于2300万元回购款中予以抵扣;3.洪州公司没有提交其代电影公司支付的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的依据。二、洪州公司要求抵扣的系列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电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洪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拆迁还房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拆迁还房户出具的收到执行款的收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说明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拟证明自2008年至今,洪州公司代电影公司支付拆迁还房系列案件中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91657.5元。电影公司、泰安物业公司经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拆迁还房系类案件生效后,由于电影公司和洪州公司均未按期履行义务,相关拆迁还房户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2008年至今,洪州公司代电影公司支付逾期办理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共计191657.5元,电影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应由其承担。二、电影公司、洪州公司一致确认:2005年8月1日《协议》明确电影公司尚欠洪州公司费用2189万元。后双方又发生了经济往来(截至2006年10月底,洪州公司支付现金46万元;抵偿房屋价值1279万元,包括大都会B栋一层553平方米、C栋二层1835平方米)。基于此,双方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明确电影公司对洪州公司享有债权870万元(最终债务金额以双方算账确认数为准)。其间,未涉及借款和保证金的抵扣。三、电影公司2011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民事诉状载明:“……(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签订后,洪州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电影公司的全部债务,在电影公司认可了洪州公司应当抵扣的部分款项后,目前还下欠债务6646974.87元。但洪州公司对应偿还的债务提出种种理由拒付,且将之前已抵扣的债务还要求电影公司重复抵扣。2011年6月8日,洪州公司向电影公司递交了双方的结算明细表,单方面认为不仅不欠电影公司的债务,电影公司反而还倒欠款30余万元,导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电影公司、洪州公司一致确认: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明确电影公司对洪州公司享有债权870万元后,双方又发生了经济往来,直至电影公司2011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其间,未涉及借款和保证金的抵扣。四、2011年6月8日,洪州公司递交给电影公司一份《洪州公司与电影公司结算明细表》。其上载明了洪州公司认为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达成后又发生了费用项目以及洪州公司代垫、代付未纳入结算的款项,经对洪州公司欠电影公司债权进行品迭后,认为电影公司还欠洪州公司330035.74元。电影公司对洪州公司提交的《洪州公司与电影公司结算明细表》予以核实。双方就洪州公司主张的以下述款项存在分歧:1.借款90万元、保证金245万元以及利息;2.洪州公司代电影公司付借款利息以及代垫拆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58968.42元;3.大都会A幢四层增高费用583535.29元;4.“三金”费用37250.84元;5.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196977.5元;6.消防喷淋费用2万元。五、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泰安物业公司位于南充市五星花园的大都会1幢负一层5、6、7号(面积5769.58平方米)的营业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洪洲公司案涉债务设定的抵押权已解除。电影公司放弃了要求判令泰安物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洪州公司、泰安物业公司放弃了要求解除泰安物业公司的抵押担保及返还相应证件的上诉请求。六、原审卷宗载明,电影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明确认为洪洲公司主张的案涉系列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电影公司主张的债权及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包括洪州公司主张应抵扣的款项是否应当支持。一、洪州公司主张请求电影公司抵偿系列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电影公司认为洪州公司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主张过案涉系列费用,但自此案审结后直到本案诉讼,从未向电影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洪州公司主张请求案涉系列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的(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洪州公司提出了抵扣案涉系列费用的抗辩主张,该案于2005年10月20日审结,故案涉系列费用的诉讼时效因涉诉处于中断状态,应自该案审结之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结合本案电影公司的民事诉状中有关“……(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签订后,洪州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电影公司的全部债务,在电影公司认可了洪州公司应当抵扣的部分款项后,目前还下欠债务6646974.87元。但洪州公司对应偿还的债务提出种种理由拒付,且将之前已抵扣的债务还要求电影公司重复抵扣。2011年6月8日,洪州公司向电影公司递交了双方的结算明细表,单方面认为不仅不欠电影公司的债务,电影公司反而还倒欠款30余万元,导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的陈述,电影公司亦认可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曾就尚欠款项支付进行磋商,且洪州公司提出了抵扣先前欠款的主张。综合上述内容分析,洪州公司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审结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了案涉系列债权主张,且双方协商未果,直至电影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故洪州公司主张案涉系列债权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洪州公司关于其债权请求未经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电影公司在原审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洪州公司主张请求案涉系列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洪州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洪州公司主张抵扣系列费用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借款和保证金是否已在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所载回购款2300万元中进行抵扣的问题。洪州公司为证明电影公司应偿还其借款和保证金,提交了电影公司出具的借条和保证金收据若干份,并认为电影公司抗辩的借款和保证金在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的回购款2300万元已抵扣不成立。电影公司认为洪州公司主张的借款和保证金已在2003年6月20日《协议》的回购款2300万元中抵扣,并提交了2001年12月2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三)》、2002年12月12日洪州公司制作的《四川泰升集团与南充电影公司联合改造南充影都实物分成汇报》、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从电影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来看,首先,根据双方2001年12月28日《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双方达成了对电影公司所欠洪州公司的款项以电影公司应分配的房产面积进行抵扣的基本处理思路。其次,从2002年12月12日洪州公司制作的《四川泰升集团与南充电影公司联合改造南充影都实物分成汇报》的汇报内容来看,洪州公司在计算电影公司应分配面积时已将案涉借款和保证金在电影公司应分配的面积中进行了抵扣。该份文件反映出洪州公司亦认可电影公司的欠款以其应分配的房产面积进行抵扣的处理方式。第三,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电影公司将原影都片区联合改造调整后分配给电影公司的国有资产除裙楼整个四楼及夹层以外的全部资产出售给洪州公司”,该协议内容也提及电影公司所分配面积是进行了调整的,与前述两份文件中双方对电影公司欠款的总体处理思路相互印证。第四,调解通常情况下是针对全案的调解,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处理。(2003)南中民初字第79号案是调解结案的,洪州公司在该案中多次提出要求抵扣案涉借款和保证金,案涉借款和保证金未在调解过程中一并解决处理,与情理不符,且洪州公司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电影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和保证金已在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关于2300万元回购款中予以了扣减,理由成立,在此时间点之前发生的债权,洪州公司单独提出主张,均不应支持。洪州公司依据借条及收据主张借款和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垫资的农行西城支行的利息及搬迁费用58968.42元是否已在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所载回购款2300万元中扣减的问题。该费用发生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发生在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达成之前,根据前述认定保证金和借款已抵扣的理由,该笔费用也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抵扣。(三)增高费用583535.29元、“三金”费用37250.84元、消防喷淋设施费2万元是否已在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所载回购款2300万元中扣减的问题。上述费用发生在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签订以后,且无证据显示该费用在2005年8月1日《协议》以及之后的历次结算中已抵扣,故洪州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在本案中抵扣,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电影公司认可自2008年至今洪州公司代电影公司支付逾期办理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共计191657.5元,该费用应在洪州公司欠电影公司款项中扣减。经品迭,洪州公司尚欠电影公司的款项为6646974.87元-583535.29元-37250.84元-191657.5元-20000元=5814531.24元。根据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债务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但洪州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从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除外,鉴于泰安物业公司为案涉债务在其位于南充市五星花园的大都会1幢负一层5、6、7号(面积5769.58平方米)的营业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已解除,电影公司放弃了要求对泰安物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洪州公司、泰安物业公司放弃了要求解除泰安物业公司的抵押担保及返还相应证件的上诉请求,属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洪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南充洪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南充市顺庆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5814531.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从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南充市顺庆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充洪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583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南充洪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880元,南充市顺庆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担17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8元,南充洪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830元,南充市顺庆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担174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红亚代理审判员 杨 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敬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