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甘官屯乡。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期间,被告人于某明知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仍在冠县柳林镇某村,以48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高某(另案处理)手中���买长安奔奔牌轿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栾某的证言;聊东昌价鉴字(2014)6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告人的归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