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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温忠义与孙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忠义,孙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温忠义,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唐国平,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青华,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温忠义诉被告孙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国平、被告孙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9000元,并按每日314.89元的标准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询问,原告当庭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借款50万元事实存在,约定利息是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为45000元,该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归还了105000元的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95000元。经审理���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为4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现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双方对���款的本金和利息支付时间及顺序没有约定,故被告已支付的105000元应当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本金。据此,截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41066.67元(5.6%÷360×4×500000×132天=41066.67)元,也即被告2013年11月19日支付的45000元中应包含利息41066.67元及本金3933.33元。截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8028.78元(5.6%÷360×4×496066.67×188天=58028.78),即2014年5月26日被告支付的60000元中应包含利息58028.78元和本金1971.2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94095.45元(500000元-3933.33元-1971.22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在494095.4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2014年5月26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青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温忠义借款本金494095.4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温忠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青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8420元,由温忠义负担99元,由孙青华负担8321元(温忠义已预缴,孙青华负担部分,由孙��华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温忠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