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志端与邓文伟、梁波仔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太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志端,梁波仔,邓文伟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太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波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端,1971年8月17日岀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泽绵,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邓文伟,1978年1月31日岀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梁波仔,1965年8月1日岀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广州市太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太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虽然注册登记住所地是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圩一村云霖大街二巷1号首层,但该公司实际上为邓文伟、李志端掌控,而邓文伟、李志端一直居住广州市越秀区,并成立了公司办事机构。故其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已不在注册登记住所地在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圩一村云霖大街二巷1号首层,而在广州市越秀区。因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广州市太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圩一村云霖大街二巷1号首层,为原审法院管辖地域,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