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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浩与被告无锡梁溪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被告无锡梁溪万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无锡梁溪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5号万达广场BHL1-5层。法定代表人周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浩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梁溪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原审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陈浩至被告万达公司从事安防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万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和高温费。现请求被告万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5834元(按1.5倍计算47天)、高温费1600元(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万达公司原审辩称:原告陈浩于2014年2月离职,加班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陈浩工作地点在室内,工作环境未达到需要支付高温费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浩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陈浩于2011年4月19日至万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岗位为安管员。2014年2月10日,陈浩与万达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12日起解除;万达公司应向陈浩支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均到2014年2月28日止。同时,万达公司向陈浩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证明,万达公司已结清了陈浩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社保及其他福利,不存在争议,陈浩签字确认。同年2月26日,陈浩向万达公司出具工时结算申明:本人陈浩自2011年4月19日入职至2014年2月份离开,现已与公司结清所有工时。本人将不会以任何形式对万达公司进行追偿。后万达公司支付陈浩2842.39元,其中加班工资713.79元。2014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至无锡市滨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近几年万达公司就高温费的支付有无重大投诉,该监察大队反映无重大投诉。2014年8月28日,陈浩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支付加班工资5851.5元、高温费1600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陈浩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浩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排班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时结算声明、照片、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陈浩于2011年4月19日到万达公司工作并订有劳动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浩与万达公司均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陈浩主张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加班工资5834元的诉请,万达公司提供了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证明,证明双方就工资、奖金、社保及其他福利等已全部结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之后,陈浩向万达公司出具工时结算声明,证明万达公司已全部结清了陈浩所有的工时。因此,陈浩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浩主张高温费1600元的诉请,按照相关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摄氏33度以下的(不含摄氏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陈浩工作地点在室内且安装有空调。另从劳动监察部门了解,近年万达公司并未有关于高温费支付问题存在重大投诉。因此,陈浩主张高温费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浩负担。陈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其并非主动离职,而是被万达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开除;2、万达公司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签字时间为2月10日,而万达公司打款时间为3月4日,涉案协议中并未明确支付金额及时间,根本无法确定双方已经结清“工作期间全部的工资、奖金、社保及其他福利”;3、陈浩提供的排班表明确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天数为47天,但其从没有收到加班费,万达公司3月4日打款2842.39元,其中有713.79元加班工资,但该工资是其春节加班三天的加班工资,和以前的加班费无关,其签协议时曾提出加班费费用,当时计算的是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共63天加班费,但万达公司认为按照他们的算法只有7、8天并答应给600元加班费,因陈浩情绪低落不愿意多纠缠才不计较,但实际打款时并未支付;4、陈浩签署协议是由于当时其心情不好,情绪低落,思维和分辨能力大大降低,头脑混乱,误认为万达公司会严格遵守法律;5、万达公司是在2013年9月之后安装的空调,在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并未安装空调,而且即便安装空调后,制冷效果也不好,万达公司也应当支付2012年、2013年的高温费。综上,陈浩认为万达公司存在乘人之危,先让其赔钱,再以开除扰乱其正常情绪和思维,利用其情绪低落及思维紊乱、反映迟钝的机会,使用胁迫手段,以合法协议让其签下,非法占有其劳动成果,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追索万达公司所欠劳务工资5834元及高温费1600元;2、撤销陈浩与万达公司所签协议;3、由万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万达公司辩称:陈浩所述的高温费及工资万达公司早已结清,且万达公司与陈浩亦签订协议,陈浩系在室内工作,万达公司无需支付高温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浩、万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浩与万达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陈浩提出万达公司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利用胁迫手段,以签订合法协议的形式非法侵占其劳动成果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载明系陈浩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亦载明双方确认已结清了陈浩在万达公司工作期间全部工资、奖金、社保及其他福利,不存在争议和纠纷。陈浩亦在2014年2月26日出具书面声明,重申其自2011年4月19日入职至2014年2月离开,现已与公司结清所有工时,其本人将不会以任何形式对万达公司进行任何追诉。上述文件均由陈浩本人签字或书写,应当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因文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虽然陈浩提出万达公司存在乘人之危、胁迫、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行为,其所签署的文件应为无效,但是陈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万达公司亦未认可,故对陈浩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浩提出的空调安装于2013年9月之后,万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2013年的高温津贴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摄氏33度以下的(不含摄氏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陈浩的工作岗位为安管员,系在室内工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温度在摄氏33度以上,同时根据一审法院从劳动监察部门的了解,近年万达公司并未有关于高温费支付问题存在重大投诉,故陈浩在并无证据证实万达公司应当向其发放2012年、2013年的高温津贴而不发放,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浩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陈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