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咸悦江与史洪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悦江,史洪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咸悦江,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建良,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洪旦,个体。原告咸悦江与被告史洪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史洪旦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咸悦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及被告史洪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悦江诉称:原告在经营化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肥料并销售。2013年6月15日双方对账时尚欠肥料款11312元,被告当时承诺该款分批还清,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而拖欠付款至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欠款11312元及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3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洪旦答辩称:是欠化肥款,但是原告的化肥还有一部分在我家中。11袋冲施肥、175袋45%双绿肥的价格每袋比市场价格高25元,35袋38%双绿肥的价格每袋比市场价格高20元。原告之前从我处拉走90袋45%双绿肥。应当从我的欠款中扣除上述部分。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企业产品执行标准1份,证明原告经销的肥料符合国家规定。被告史洪旦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债务情况记录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肥料款,被告本人书写的还款计划及违约情况,该证据是在双方进行结算时的详细记录。被告史洪旦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洪旦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用以销售。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史洪旦向原告咸悦江出具债务情况记录一张,载明“到2013年6月15日,还欠款11312元。以上情况属实,我准备在二年内还清。2014年元旦(2014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肆仟元¥4000.00元。明年2014年5月10号前还叁仟元¥3000.00元,余下肆仟元2014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如果协议到期没有还清欠款,欠款部分按10%承担违约金。史洪丹2013.6.15号”。后原告按上述约定时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另查明,上述债务情况记录中载明的史洪丹即是本案被告史洪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债务情况记录、营业执照1份、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咸悦江与被告史洪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史洪旦欠原告咸悦江化肥款未予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史洪旦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化肥款及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1312元及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1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史洪旦称是欠化肥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洪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悦江欠款人民币11312元。二、被告史洪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悦江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史洪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悦江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史洪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悦江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被告史洪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悦江以31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史洪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