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奚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崔某某。被告奚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可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以被告为承包户代表的在原告名下的在沈北新区郎士屯社区有4.2亩土地,经过村里流转给大仓公司,每亩800元,共计15年,租金共50400元由被告领取,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奚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我俩离婚时除了民政局的离婚协议外还有一个协议,协议当中约定原告崔某某的土地收益全部归我。我俩离婚后半年,原告就回来与我又共同生活了三年,原告崔某某的第一次土地租金16800元用于生活了,其余的两次租金用于偿还共同债务欠肇某某的外债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子女抚养:子女已独立。2、财产分割:共有财产归男方所有。3、房产处理:无。4、债务处理:所欠外债由男方偿还。5、其它:无。同日,原、被告双方又在沈北新区郎士屯社区签订了一份协议:奚某某于(与)崔某某现已协议离婚,现在崔某某的承包田归奚某某所有(包括动迁补偿)如遇动迁按人补尝(偿)崔某某份额都归奚某某。以后崔某某一切经济往来都由奚某某领取,二人特立此协议。原、被告双方签字捺手印,加盖了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郎士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另查明,郎士屯社区居民委员证实:原告崔某某在郎士屯社区有承包田4.2亩,2013年流转给大仓公司,每亩800元,租期15年,共计50400元,分三次付清。付款时间:第一次2013年5月付给奚某某16800元,第二次2014年3月被肇某某领取16800元,第三次现未付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崔某某的第三次土地租金款也已发放,被告奚某某称此款也被法院扣划给了肇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某称50400元可以不要,但是今后属于其的土地动迁补偿款必须归其本人所有。被告奚某某坚持按双方在村里签订的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沈北新区郎士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这十五年的土地租金可以不要,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坚持对今后的土地补偿款主张权利,由于涉案土地并未动迁,原告所主张的事件并未发生,原告可在土地动迁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可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婷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