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浩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浩,曾用名黄浩然,绰号“小黄毛”,男,1990年7月19日生,回族,高中文化,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石屏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何琼芬、邱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30.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浩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浩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黄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浩在石屏县异龙镇钟秀街计生局门口,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经侦查实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7克。2、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浩在石屏县异龙镇林苑大厦对面的路边,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经侦查实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克。2015年1月22日14时35分,被告人黄浩和买毒人员高某某在石屏县异龙镇仁和医院门口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浩身上查获3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苹果”牌手机一部、人民币3100元,同时查获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苹果”牌手机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同日,民警在石屏县异龙镇祥和街11号2幢302室黄浩住处搜查出27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3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9.51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浩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石屏县公安局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对被告人黄浩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2、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毒品可疑物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1)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黄浩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6粒、人民币3100元、黑色“雅马哈”摩托车1辆及钥匙1把,“苹果”牌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的情况。(2)当日在被告人黄浩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78粒,并予以扣押的情况。(3)经向被告人黄浩当面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14粒净重29.51克。经随机提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称量实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4)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浩就是曾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的人。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笔录及尿检照片,证实:2015年1月22日15时17分,经检测买毒人高某某的尿液呈冰毒阳性。4、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民警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随机提取样本4粒,送至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毒品可疑物检材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浩对提取过程及结果没有异议。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浩与高某某的通话记录及联系情况.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他打电话给“小黄毛”,也叫“小娃”,问有没有东西(小麻),“小黄毛”问他在那里,他说在仁和医院那里。等了一会儿,小黄毛说到了,他就从老烟草公司走着去仁和医院那里,他刚拿出钱来,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了。并从他身上搜出了100元钱和一部联想手机。之前他两次向“小黄毛”买“小麻”,一次是2015年1月的一天,在钟秀街老计生委旁的十字路口那里用120元买了4颗。另外一次是在林苑大厦对面的路上,用300元购买了10颗“小麻”。后面两次都是“小黄毛”骑着黑色的两轮摩托车来的,“小黄毛”的名字不知道,每次都是用电话联系的,他的电话是184XX****XX,看见“小黄毛”的照片,他能认出来。7、被告人黄浩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2日中午,一个叫“宝秀”的人打电话给他,问他有没有东西,指的是“小麻”,后来就约好在石屏县仁和医院门口那里遇。他骑着摩托车到医院后等了10分钟左右,“宝秀”来到准备交易的时候,就被民警发现了。另外,他之前有两次卖小麻给“宝秀”,一次是在2015年1月的一天,在石屏县钟秀街上交易的,卖了三、四颗给“宝秀”,具体数量不是很清楚,收了100元钱。第二次是在2015年1月19日晚上22时左右,在林苑大厦对面,卖了10粒给“宝秀”,他收了300元。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浩的身份及自然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浩交待的跟一个叫“小皮”的人联系买毒的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0.68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被告人黄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浩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黄浩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浩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保管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4粒计29.51克、人民币3100元,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扣押保管的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1辆及钥匙1把,发还被告人黄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才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杨官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