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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周晖与蔡善国、应玉儿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954号原告周晖与被告蔡善国、宁波多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应玉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晖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多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涉及巨额债务,其财产本院正在另案处置中,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蔡善国、应玉儿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8幢306室、406房屋正在另案处置中,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执行人蔡善国、应玉儿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周晖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宁波多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333.5元由被执行人蔡善国、应玉儿承担。执行费22523.34元由四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9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